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从2007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创设该制度以来,该类案件逐年呈增长趋势。本文笔者结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程序问题作简要探析。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简而言之就是案外人启动的停止执行之诉,该诉讼程序所体现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拟达到法院停止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前置审查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提出权利救济主体不同,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及诉请即存在存在差异。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书面异议申请,此时案外人可提起停止执行之诉。
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系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人,这里的原告有可能是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特定债权人、准物权人及股权持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较容易正确列举。在笔者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笔者代理的案外人是股权受让人,被执行人系股权转让人,股转转让人同时因承担民间借贷担保责任其名下拟出让股权被查封,后被出借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转让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后,案件也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经过案外人书面异议程序被驳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举较为简单,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因认可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并在诉讼中调解,被列为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被列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诉讼主体身份列举有一种特殊情形,那就是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态度不明,此时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在笔者代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案外人也申请对被执行人股权采取强制执行,两案均进入执行程序,有两个执行法院,但案外人请求为强制过户登记,另案民间借贷当事人请求为评估拍卖股权价款受偿,且该案件率先保全查封股权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笔者当事人在该执行案件中为案外人。因此,只能选择异地的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法院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诉讼请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提出一个诉讼请求即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还是同时提出确权之诉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目前存在争议。笔者代理上文提及股转转让纠纷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提出了两项诉请,一是确认诉争股权由案外人所有,二是停止诉争股权执行、解除对诉争股权的查封,案件后经当事人调解结案。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常常试图通过提出对执行标的起阻却的实体权利,经法院裁决停止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包括确权,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上述两个诉讼请求,不仅通过诉讼达到案外人异议阻却、对抗执行的目的,同时通过诉讼确认执行标的权属。但目前通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异议权,法院仅审理案外人有是否阻却执行的理由,而法院对案外人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理,只是法院判决的事实理由。
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和实体上值得探讨的问题很多, 绝大部分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明文规定,少部分问题仍需通过诉讼实践逐渐探索。诸如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等问题法律已作明确规定,但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存在反诉、第三人参加之诉仍需在该程序的实践中进行探索、研究。随着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的激增,相关诉讼主体和司法机关推动,最终会通过立法程序使其不断发展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