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8年10月11日,全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北票农信社作为贷款人牵头社,建平农商行、凌源农信社作为贷款人成员社(行),双方签订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利公司向北票农信社借款2,450万元,向建平农商行借款1,650元,向凌源农信社借款1,90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保证人“永乐公司”(甲方),贷款人北票农信社、建平农商行、凌源农信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张全增作为保证人(甲方),北票农信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作为永乐公司的律师,我方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郝律师分析:
案件接手后因委托人永乐公司称不知有此事,因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委托人的备案公章。果然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永乐公司的真实公章,法定代表人处虽加盖了张全增的名章,但合同签订时张全增已不是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全增得到了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故不能认定永乐公司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该合同系永乐公司所签署,故该合同对永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郝律师提示:
本案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与银行方签订保证合同,但银行方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保证合同不对我委托人生效。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借款前,均应确保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并留存好相应的身份信息,否则将对日后的追款形成重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