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4年5月4日,秦X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库管,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秦X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日,秦X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秦X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而被告公司认为秦X未按公司规定报批加班不应认定存在加班事实。
郝律师分析: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公司上诉主张秦X的加班并非其公司安排,亦未履行加班审批流程,不应认定为加班,但该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秦X提交的与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钉钉打卡记录显示秦X确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
郝律师提示:
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制度称加班需要提前审批并经过公司同意。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仅通过微信事后确认加班事实与其公司制度相悖。本案之所以能胜诉获得加班费补偿,是因为秦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建议劳动者不要被公司制度所束缚,要留意收集充分的加班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