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撤回其余3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孙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库某于2016于4月12日以急需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每笔10万元)转入被告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库某另于2016年11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一年后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3万元。由于手机银行转账有额度限制,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转入被告工行卡账户20万元、转入被告建行卡账户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被告工行卡账户5万元,总计30万元。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仅就第一笔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其亲笔所写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库某均以全部借款用于股票投资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库某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从2016年到2018年处对象并长期生活在一起。案件中原告陈述的被告以急需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不存在,因原告在XX公司工作,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协商由原告出资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登记在被告名下,理财产品所挣得的利润用于双方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并且理财产品取得收益后,被告在201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原告11.5万元,2018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原告117363.72元。因此被告将原告投资的购买理财产品的2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结束了同居生活,原告到法院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起诉被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孙某以库某的名义通过向某APP购买理财产品,该APP绑定的为库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由孙某出资。孙某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分2次向库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共转入20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27日购买了理财产品,于2016年5月16日产生收益,收益及本金于2016年5月18日转入库某上述银行账户中。库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2日分4次通过ATM取款2万元,该账户截止到2016年8月8日余额为186047.94元,库某于2016年8月8日从该账户中向董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后库某再未向孙某返还该款。董某系库某前妻。
库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库某;2017年7月21日”。
库某于2017年7月20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向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内转入11.5万元,该款系2016年7月12日以库某的名义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库某于2018年7月27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向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内转入117363.72元,该款系2016年12月1日以库某的名义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
孙某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库某的房屋(产权证号:白BQ字第X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06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库某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所有权人为孙某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次诉前财产保全孙某交纳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对于孙某与库某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一事,虽然库某抗辩称欠条所载20万元系孙某出资让其购买理财的款项,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理财所得收益及本金均已返还给孙某,但其返还的款项及所涉及的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并非系2016年4月12日的汇款。库某从孙某用其购买理财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向董某转账18万元,且在此前该银行账户还有取款2万元的记录,两笔款项合计20万元,与库某应当向董某返还的房款数额相符。库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孙某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该欠据所载金额又与其支付给董某的房款相吻合,即便孙某与库某曾为情侣关系,但并不影响二人间的借贷往来,故孙某与库某之间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库某应当返还孙某借款2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欠据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故库某应当支付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对于孙某关于要求库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如何承担,且仅凭孙某所举律师代理费发票无法确定该笔支出与本案有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孙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由库某负担4550元。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