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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XX公司诉江源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山市XX公司诉被告江源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修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钢厂房工程欠款436014.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516日签订了《彩钢厂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大包被告位于石人镇某村的厂房彩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以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施工中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基础、吊车梁、门窗、墙面、厂房内彩钢房及滑雪厂铁矿彩钢房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位于石人镇某村的厂房彩钢工程实际面积为230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06400元;基础、吊车梁、门窗、墙面、厂房内彩钢房及滑雪厂铁矿彩钢房工程总价款为479614.48元。双方于2014819日对帐确认了原告安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86014.4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36014.48元。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源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白山市XX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白山市XX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516日签订彩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石人镇某村的彩板钢结构工程,原告以每平方米350元的单价大包被告彩板钢结构工程,其中不含基础吊车梁、门窗及墙面,协议约定该工程长90米,宽24米,高9米,总面积2160平方米,工程总价756000元(工程实际面积及结算价款以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2、被告公司钢结构厂房室内外照片3组,证明原告已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完成了被告增加的厂房墙面板、檩条、门窗及吊车梁工程。3XX铁矿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工程验收使用后于2014819日与原告核实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436014.48元,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长96米,宽24米,结算价款为806400元;厂房墙面板、檩条、门窗及吊车梁45万元;厂房内彩钢房为7537.98元;XXXX彩钢房20000元;2014815日厂长王XX领用料款2076.5元,以上总计1286014.48元,扣除被告已经清偿的85万元仍欠原告436014.48元;4、原告公司总经理和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长期失联,恶意逃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无奈与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主张债权,亦无果。5、被告公司工商股东档案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吴某于201512月之前均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四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法确认是否是刘某本人通话,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516日,原告白山市XX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源区XX公司(甲方)就彩钢厂房(彩钢保温板房)承包一事签订了《XXXX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350元大包甲方彩板钢构工程(不含基础、吊车梁、门窗及墙面);乙方承包甲方彩钢工程长90米,宽24米,高9米,总面积为2160平方米(以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总价款756000元;安装前,双方对设计图纸及材质单进行确认,需变更,甲方应将变更内容主面函传乙方,涉及变更后费用的增减,有双方协商确认;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中双方变更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基础、吊车梁、门窗、墙面、厂房内彩钢房及滑雪厂铁矿彩钢房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819日对帐确认了原告安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286014.48元,其中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价款为806400元;厂房墙面板、檩条、门窗及吊车梁450000元;厂房内彩钢房为7537.98元;滑雪场铁矿彩钢房20000元;2014815日厂长王国良料款207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清偿的850000元,尚欠原告43601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源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拒不应诉及不举证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白山市XX公司与被告江源区XX公司签订的《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该承包工程全部义务后,被告江源区XX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86014.48元,扣除已给付的8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36014.4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厂房工程欠款43601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源区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XX公司彩钢厂房工程欠款4360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薇律师,吉林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执业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民盟吉林省委法制专委会委员;吉林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一期营员;吉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6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