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泰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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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范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者:王泰荣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8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负责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代理人:王泰荣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40×××84信用卡年费300元等共计300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卡号为62×××00信用卡欠款本金146897.93元、零售利息1112.73元、分期手续费10335.04元、违约金1219.23元等共计159564.93元(截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40×××84的信用卡,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卡号62×××00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59864.93元,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84、62×××00的两张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未如约还款,卡号为40×××84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10月30日拖欠年费300元;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截至2019年1月26日拖欠信用卡本金146897.93元、零售利息1112.73元、分期手续费10335.04元、违约金1219.2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关于信用卡领用的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使用信用卡,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期手续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卡号40×××84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年费300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卡号62×××00的信用卡截至2019年1月26日的本金146897.93元、零售利息1112.73元、分期手续费10335.04元、违约金1219.23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自2019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  张珏姝

人民陪审员  董志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泽明

书 记 员  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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