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可以总结和理解如下:
1、原则上,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至于承诺的生效地点,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则,
(1)对于口头合同,无论是当面的还是通过通讯工具(比如电话)达成的口头合同,因为该等方式下交互的即时性,则:当面口头合意的情况下,合意地点即为合同成立地;远距离借助通讯工具口头合意的情况下,”应为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
(2)对于书面合同,如果当面交换签署,则签署地则为实际签署地,即对应前述《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如果通过数据电文签署,则适用前述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相关内容,应注意,结合前后文,此款提及“收件人”应当为承诺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但是,对于采用邮寄方式先后签署的合同,《合同法》对成立地并无具体规定。
2、合同约定签订地及书面合同双方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
对此,2014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第四条作了明确“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亦即,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以约定签订地为准;未约定的,以最后签章地为准。但是,对于该两点,有如下疑问:
(1)关于双方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以最后一方所在地为签订地。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即,我国对承诺才到达主义。在双方合同合同下,一方签署后寄出合同,可以视为要约,另一方在合同上签署确认,可以视为承诺,则按《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以收件人所在地为签订地;
(2)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署地不一致时,以约定签订地为准。
此条规定系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合同签订地应当为事实,法律之作用在于事实不明确时确定推定事实之规则,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意定从而在法律上拟制一个事实?
在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我们看到其仍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