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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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自诉毒品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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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缓刑

发布者:康欣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12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吴x筠、康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案发,xx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庆指使公司下设的数个中心负责人秦X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提升品牌形象,招聘大量客户经理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营项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作为高级部门经理,采用上述手段分别向20名、25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835万元、483万元(以下币种同),至案发未兑付金额各为512万元、3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国洲资产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案发经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分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康欣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公司认识不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退赔了部分投资人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案发,XX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庆(已判决)指使公司下设的一中心、二中心和三中心的负责人秦X、沈X鸣和洪X峰(均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提升“XX”品牌形象,并招聘大量客户经理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营项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XX金融公司二中心第二分公司高级部门经理,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25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483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325万元。

  2018年9月12日、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XX资产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证实XX金融公司及两名被告人通过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购买XX金融公司相关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2、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两名被告人本人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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