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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被驳

2019年11月29日 | 发布者:陈秀飞 | 点击:1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开,男,193*年**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登山大道东街**巷**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贵,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竹丝岗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开,男,193*年**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登山大道东街**巷**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贵,男,197*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竹丝岗二马路**号**房,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以下称发展银行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号

负责人李某枝,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东,男,1972*年**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桂园西二路**号301房,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威,男,197*年**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车站首层广东发展银行,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莫某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莫某开履行还款义务,后莫某开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完毕后,20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原告又分两次归还欠款利息、复息8464.82元给被告。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只申请执行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和被告胁迫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0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莫某开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2003年8月20日,被告申请执行(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应承担的第一、三项义务,即借款本金265000元及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26603.18元及受理费、鉴定费7285元,并没有放弃从2003年8月21日至原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执行(2002)南民二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书完毕后,原告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对余下欠款的利息、复息被告有权继续向原告追收,因此,200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4日原告两次归还欠款利息、复息8464.82元给被告,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只申请执行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和被告胁迫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借款265000元及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3年11月7日的利息、复息31020.99元、受理费、鉴定费7285元,原告共欠被告303305.99元,原告归还款项304202.32元,对比原告多收款项896.33元,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896.33元及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该不当得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莫某开。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双倍利率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某开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37元。

上诉人莫某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65000元以及2003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息26603.18元及受理费、鉴定费7285元。可见,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是2003年3月22日至2003年8月20日,对200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既然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就不应支持已经放弃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是不妥的。即使上诉人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在2003年11月7日已经全部履行了该义务,一审判决也这样认定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在此之后的利息和复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464.82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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