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彬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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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未及时申请认定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谁承担?

发布者:崔彬彬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1341人看过


问题提出:

1、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可以拒赔吗?
2、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可以拒赔吗?
3、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谁承担?
4、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谁承担?

问题一: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可以拒赔吗?

或许多数人并未听闻该规定,但实践中确有部分地区按此操作。

如某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中说明,根据湖南省政府令第267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15]16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报告工伤事故或有弄虚作假行为,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仅以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从效力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机关是国务院,系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故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报告为由,依据“试行办法”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有违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再从内容上看“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主要是对用人单位工伤报告期限的规定,并未涉及工伤待遇支付的问题,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应当报告,但该规定仅为宣示性条款,并未规定不报告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条款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问题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可以拒赔吗?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未在一个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员工一方申请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申请人不是用人单位为由拒赔,导致纠纷产生。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相关法律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从文义上看,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点毋庸置疑,其实关键点在于第二句,也就是责任范围。法条第二句中的“在此期间”实际上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费用部分作出了时间范围限制,那么“在此期间”究竟是哪个期间呢?

原劳社部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第六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那么依据该文件,我们可以认为,即使之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是劳动者,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也即是“在此期间”的终点。

另外,法律的确规定了几类拒赔的法定情形:

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这样一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几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综上,如没有拒赔的法定情形,“在此期间”内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外的费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仍需支付。

问题三: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谁承担?

再上一个问题中,我们明确了期间内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期间外的费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仍需支付。如果是对于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费用还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些费用是实时产生的,根据发生时间即可判断是否“在此期间”。此处也需提醒用人单位,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大多数医疗费用等均发生在前几个月,特别是首月,而如果单位拖延申请认定工伤,那么“在此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单位承担。这些实务中争议并不大,只是有些用人单位不知道,而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的还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次性支付的费用。

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属于“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呢?

在(2018)湘0503行初17号、(2018)湘05行终190号社会保障行政支付行政判决书中有一段说理:

一、与立法目的相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伤残补助等待遇,不符合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原则;

二是从发生的时点来看,伤残补助等待遇也不属于“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例如,本案中第三人构成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工伤发生的那一个时点或者说发生工伤时就基本确定了,显然不属于“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

三是从法学理论上来分析,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可分为“动态”的待遇与“静态”的待遇,“动态”的待遇随着时间的增加可能增加或变化的待遇,如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静态”的待遇是一旦发生不再变化的待遇,如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静态”的待遇是不会因任何情形发生变化的,不应当归入“在此期间发生的待遇”


问题四: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谁承担?

此类情形实践中也较常见,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认定工伤前私了达成了协议,而劳动者反悔后又向单位求偿。

这里面实际有几个关键问题,首先,对于“私了协议”,因为此类协议达成时,劳动者并未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劳动者对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基础事实尚不能确定,如此后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对于“私了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所应获得的赔偿,那么在实践中,往往可能认定该“私了协议”对劳动者并无约束力。

其次,因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的确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如劳动者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事实,那此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到底该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是在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本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这只是在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时赋予他的一种救济途径,而不是说劳动者应当或必须提出申请,所以说,劳动者提出申请实际是一种权利,他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

此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经工伤行政认定后才能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过劳动者的受伤确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是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还是人身侵权处理,是否需考虑员工过错,赔偿项目及标准等各地法院仍有争议。如(2017)湘03民终1206号、(2020)湘10民终745号等案件,即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而广东地区则普遍按人身侵权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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