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旨
在让与担保的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让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享有取回权;但是可针对担保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1989年,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为绣品厂建设综合楼和宿舍楼。此后,四建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但是绣品厂未付清工程款。
二、为解决欠款为题,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约定绣品厂将宿舍楼抵押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建公司名下,若绣品厂三年内还清欠款,四建公司将房屋返还给绣品厂,若无法还清工程款,则房屋产权永远归四建公司所有。
三、此后,宿舍楼的产权证办到了四建公司名下;四建公司又将宿舍楼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六万。此后,绣品厂即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租金。
四、1996年9月2日,临海法院受理绣品厂的破产,该厂清算组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将抵押房屋直接登记在四建公司违法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房屋产权。四建公司则辩称欠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绣品厂未如约支付欠款,其拥有房屋产权,不同意归还。
五、本案经临海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抵押关系,将抵押物转移给四建公司违法无效,四建公司应当返还房屋;后经台州中院二审认为,四建公司将房屋返还,但可基于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能否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笔者赞同台州中院的判决,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取回权,但可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欠款抵押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协议内容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显然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
其次,《九民纪要》第71条的规定,让与担保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欠款抵押协议”关于绣品厂未按时还款宿舍楼归四建公司所有的约定无效,进而四建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也不享有取回权,但是其可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要慎用让与担保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虽然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但是对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条款,还是持反对态度。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为债权人并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法行使取回权。即使担保物已经被债权人占有或已经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也有可能被管理人“取回”。甚至,很多管理人和法院连优先受偿权也不会给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还是选择法定的抵押、质押等方式更优。
二、对管理人来讲,要准确识别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一旦发现债权人曾依据让与担保合同取得过债务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确认让与担保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款无效,追回破产财产。当债权人依据让与担保合同,要求取回由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也要明确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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