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君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发布者:刘天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737人看过


法制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 7月 27日前,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件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spcip2020@163.com(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回复”)。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四条  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五条  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
  
(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删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且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被诉侵权人对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通过研发、受让、许可、反向工程、承继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应当举证证明。
  
第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的保密义务。
  
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缔约过程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违反公认的商业规则,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权利人合法授权获取商业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业秘密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该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能够或者曾经访问、接触、获取、控制、保管、存储、复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且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实质上相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该区别点;
  
(三)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将商业秘密直接或者经修改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员工、前员工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侵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未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诉侵权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为,向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权利人提供担保后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申请时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举证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请求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裁定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经营信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获利润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侵权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中请求确定其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质证、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人以电子入侵等信息网络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保存商业秘密的终端或者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由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和内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发生、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铁军律师团每日学法


公司破产后,股东可否还可以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且鉴于破产清算终结后相关资料由股东保存之规则,可以解释出破产程序中股东对上述资料的知情权。



案情简介


一、大蔚置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王智慧、汪宏卫等人。2014年,安徽省六安市中院裁定启动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二、后来,股东汪宏卫向大蔚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查阅、复制相关的债权申报资料,大蔚置业公司未予以任何书面回复。后汪宏卫将大蔚置业公司起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院,请求予以查阅资料。


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继续存续,股东资格也继续存续,公司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对于汪宏卫查阅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四、大蔚置业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安徽高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另外,根据破产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破产程序终结后将被移交股东保存。将该条解释为股东在破产程序期间的知情权,有利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最终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所以,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汪宏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实务经验总结


一、凡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资料,董事、高管应注意制作、保存,以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条文,公司以未制作或不存在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的董事、高管将会因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另需注意,该责任的主体范围甚至可能扩大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如惠州中院在某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6)粤13民终1617号]中认为,被告夫妻二人作为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未按照会计规范制作会计账簿,致使公司无法被审计,应承担审计不能的民事责任。可见,上述责任主体应尤为注意制作、保存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资料。

 

二、股东知情权的对象范围尚未完全明确, 有待通过司法解释、裁判观点进一步给出答案


股东知情权的对象资料范围有多大?董事、高管或者其他责任人需要制作、保存、提供哪些资料给股东?本期案例中,安徽高院通过“清算目的”解释出了股东有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查阅债权申报资料;另外,《会计法》也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这些组成资料都是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可见,实际可被股东知悉的资料会大于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的6种资料,所以,股东知情权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正如司法裁判尚不统一的一处——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不同法院给出了是或否的回答。推而广之,实际中,公司从设立、运营、重组、重大变更、设立分支机构再到破产、解散等诸多环节,都会产生各式各样的的文件、资料,关于该等资料和文件是否属于股东知悉的范围,仍有待通过司法解释、裁判观点进一步给出答案。



法院判决


关于大蔚置业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等资料。


首先,大蔚置业公司在管理人管理期间仍然会产生清算目的范围之内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由此,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


其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所以,汪宏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汪宏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只是该条规定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因此,一审判决对汪宏卫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权威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原作者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望海涵。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