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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就园区法院对苏南万科罚款30万元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万科申请

发布者:刘天君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6日|分类:行政复议 |933人看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017)苏05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跨春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王琢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云,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万科物业)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4)园执字第0346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苏南万科物业提出复议称:一、园区法院作出罚款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员工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无阻碍执行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园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即便对其罚款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而非第一百一十一条。三、园区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执行人员仅出示工作证,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到场。四、即便按园区法院的逻辑,申请人的行为充其量也只属于没有积极配合,而非拒不协助,罚款决定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或变更园区法院作出的(2014)园执字第03466号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秀清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园区法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园区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园区法院至车管部门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8SX15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2017年2月7日上午,园区法院接举报,该车辆停放于万科玲珑湾小区地下车库。园区法院执行人员遂着制服、乘警车前往查扣。执行人员到达该小区后,向物业管理人员出示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说明执行事项并在物业联系单上登记了执法证件信息。后执行人员到地下车库对上述车辆实施扣押,张贴封条并制作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小区物业人员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在场人”处签字。上午12时左右,当拖运扣押车辆的拖车即将驶出该小区时,物业门卫工作人员拦住拖车。执行人员再次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法律释明,告知阻碍执行的法律后果,但物业工作人员以需要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到场为由坚持不予放行。由于苏南万科物业的阻碍行为,本次执行工作受阻,执行人员于上午12时40分左右返回园区法院。当日下午,园区法院作出(2014)园执字第03466号罚款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苏南万科物业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下午留置送达。

   上述事实有园区法院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罚款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案件当事人应当尊重和履行,一切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负有配合、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未履行配合、协助执行义务的,应根据其违法情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本案中,园区法院执行人员着制服、乘警车到达万科玲珑湾小区,向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执行内容,要求物业管理人员予以配合。在完成对车辆的实际扣押即将驶离小区受到阻拦时,再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虽经反复释明,但相关人员坚持不予放行。在执行过程中,园区法院执行人员的执法身份足以确认,要求配合执行的事项以口头方式明确告知,苏南万科物业以内部管理制度为由坚持不予放行,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苏南万科物业复议称园区法院执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不全,未按规定着装与事实不符;认为园区法院应当向其出具协助执行有关法律文件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苏南万科物业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园区法院作出的(2014)园执字第03466号罚款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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