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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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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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束丽丽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7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袁X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吴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吴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上诉人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购买混凝土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因和达混凝土公司发货单财务结算联中交易主体为吴X,且上诉人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案外人吴X之间,和达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吴X出具给和达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送达上诉人,因此即使和达混凝土公司的交易对象系案外人吴X,和达混凝土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取得了向上诉人索要混凝土价款的权利,故对上诉人关于和达混凝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已与案外人吴X达成再付25000元结清价款的协议,但吴X当庭否认协议存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并造成会所漏水,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漏水的成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除建筑材料质量外,施工环境、施工工艺是否规范,对构造物的质量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本案玉龙泉浴洗会所系上诉人安排人员施工,在上诉人未举证排除施工环境、施工工艺对构造物质量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数年来未对漏水成因保留、收集证据,而是擅自使用会所至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5857.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吴X已达成再付25000元了解债务的合意。该证明载明:“和达公司领导:……最终和达公司同意承担30857.5元,我方愿意在14年底承付25000元了结贷款一事,特此证明”。该证明双方签字代表为袁国龙和吴X,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

被上诉人和达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上的吴X的签字与其本人相似,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证明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该证明抬头是“和达公司领导”,而吴X并非和达混凝土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为协议外的和达混凝土公司设定义务、放弃权利,属于无权处分,且上诉人承诺的付款也没有履行。故,该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和达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其与吴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达混凝土公司亦认可其与吴X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人吴X与债务人上诉人就债务履行达成了再付25000元了结债务的合意,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和达混凝土公司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661元,上诉人负担535元(此款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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