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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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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主犯免处 成功辩护

发布者: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1706人看过

【简要案情】

2013年,呼伦贝尔市某国有企业改制时,时任某国有企业经理的张某与职工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五人商议准备成立新公司,决定由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出具借据,经张某签批同意,在公司财务处借现金每人7500元。张某决定自己在公司的小金库借现金20000元,5人合计借款5万元,用于成立注册5人为股东的新公司。并于2013128存入指定的帐户进行存验资。案发前尚未归还。

【辩护意见】:

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定陈国新做为张某的辩护人,多次向被告了解情况,结合全案综合分析,以及法庭的庭审过程,最终拿出三项辩护意见。绝大部分被合议庭采纳。以下是辩护意见(节选一部分)。

一、借用的目的是否为个人使用的问题,1、成立公司是按照原公司的上级单位的要求,进行的改制。不是被告想要成立公司。2、成立新公司是负责安排原公司职工的就业要求,3成立新公司是按照原公司的上级单位的要求,做这转制后安排职工的载体,并没有归个人使用。

二,借用公款没有进行营利活动,1股本的来源就是职工身份转换的安置费用,原公司的上级单位一直没有安排落实,故将原公司资金转移到了新公司,用于新公司的启动资金。2借入资金划入新公司帐户,其用途是给原公司的职工开工资用。3原公司,在张离职时已经进行了审计,没有违规,也谈不上违法。4因其他29人已经得到转制安置的资产,仅有管理人员没有落实安置而成为股东。

三数额以5万元计入不当,其他人的3万元不归张控制,使用。当以2万元计入。

综上,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为已谋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不应当以挪用公款进行刑事追究责任。同时五被告在企业转制时,安置费没有及时到位,上级文件又要求限时成立新公司,其主观恶性小,又是初犯,希望法院考虑这一事实,采纳以上意见。

【判决结果】

其行为符合“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法律规定,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有资金的使用管理权。但本案判决应当考虑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落实国有企业转制任务过程中一些问题处理和认识尚不清晰,张某的转置资金没有到位,上级文件又要求限时成立新公司的前提下挪用公款,其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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