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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新律师为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发布者: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82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之妻的委托,指派律师陈国新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做有罪从轻辩护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的被害人张X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李XX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张X有不正当关系,遂在电话中话不投机,并约定在某地点打架。被告人李XX与张X见面后,经被害人张X话语挑衅,被告人李某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张X轻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害人张X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张X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张X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李XX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张X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因恋爱矛盾引起,被告人李XX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恋爱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李XX为了解决恋爱矛盾,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李XX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张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及家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张XX的医疗费33149.48元,有悔罪表现,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虽然被告人李XX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张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蒋XX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XX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蒋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四处讨借,在最大限度内支付了张的医疗费。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XX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陈国新

  2014年  11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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