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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刘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建群|时间:2024年04月08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XX、刘XX雇佣夏XX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已有相关证据证明。首先,刘XX作为直接雇请夏XX帮助刘XX从事劳务作业的管理人员,其作为具有特定身份的管理人员就劳务与工资的确认签字无疑具有客观确证的作用。夏XX是经由刘XX全权委托的管理人员刘XX雇请,劳务与工资情况通过其确认符合常人思维与做法,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经手人等同于不相关的普通人思维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和基本的常理。通过刘XX签字确认的劳务事实及劳务报酬约定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其次,夏XX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刘XX、刘XX雇佣夏XX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言是完全错误的。最后,上诉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完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起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夏XX是事情的亲历者,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不仅仅是用工的事实,还包括对方实际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关于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夏XX的陈述也具有可采性。二、一审法院驳回夏XX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判断。夏XX与刘XX、刘XX不仅仅是同乡同组,而且还是表亲关系。按照乡土和常情做法,当时夏XX被雇佣时,不可能要求对方同他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即使没有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夏XX在一审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夏XX劳务报酬。刘XX、刘XX就是利用雇请的劳务人员法律意识不强而不签订劳务合同,也不给劳务者提供正规结算单据、出具欠条。每个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形不同,作为裁判者应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进行公正、独立的判断,不能完全拘泥于所谓的书面合同或结算单据等证据。

刘XX、刘XX共同辩称:夏XX上诉状中所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的理由全凭假设与想象。夏XX在一审中违背法律程序,私自伪造证据,答辩人要求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X、刘XX支付劳务报酬128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XX与刘XX、刘XX系同乡关系,刘XX、刘XX系兄弟关系。刘XX系湖北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有挖沙船只若干。夏XX自有船只用于出租,从事抛沙枕等业务。一审庭审中夏XX陈述自2012年开始,刘XX、刘XX聘请其从事抛沙枕、用船做仓库、驾驶定位船等劳务,并拖欠其工资128265元,但其仅提供自己手写的明细作为证据,其中部分明细上有刘XX作为经手人签名,同时陈述刘XX、刘XX2013年至2017年期间曾支付过劳务报酬17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夏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XX、刘XX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则夏XX应提供与刘XX、刘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XX、刘XX拖欠夏XX劳务报酬的证据,夏XX仅以自己制作的明细作为要求刘XX、刘XX支付劳务报酬的凭据,刘XX、刘XX又不予认可,故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对夏XX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夏XX负担。

二审中,夏XX申请证人陈某、曾X出庭作证,拟证明夏XX在刘XX、刘XX处做事,刘XX、刘XX还欠夏XX劳务费。经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曾X虽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夏XX曾经在刘XX、刘XX处做工,不能证明刘XX、刘XX欠夏XX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XX陈述自2012年开始为刘XX、刘XX从事抛沙枕、用船做仓库、驾驶定位船等劳务,刘XX、刘XX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其工资128265元。刘XX、刘XX均不认可与夏XX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工资款问题。虽然夏XX在一、二审中共申请4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夏XX曾在刘XX、刘XX处做工,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夏XX提交的劳务费总额依据以及劳务报酬支付明细表均是自己手写或制作,双方之间无结算凭据,夏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X、刘XX尚欠其劳务报酬及具体金额,夏XX起诉要刘XX、刘XX支付剩余劳务费12826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邓怡

审判员  华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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