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案件质证意见
(2019)沪仲案字第号
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5天补充证据期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仲裁规则》不同意质证,如仲裁庭由于被申请人申请给予延长,或符合庭审笔录记载的补充证据期限,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申请人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募集户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真实性不认可,理由:该份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下方“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下载”的记录直接反映了银行账户名称由合同约定的“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变为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且银行流水显示信息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
合法性不认可,理由:由于没有银行机构盖章等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合理理由,且未能按照仲裁庭要求和申请人申请提供基金财产账户和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无法查明待证事实,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仲裁庭要求和申请人申请提供基金财产账户和托管资金账户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明在申请人将投资款转入募集账户后,资金是否进入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用以查明资金确实已被被申请人挪作他用,但被申请人仍然拒绝提供基金财产账户和托管资金账户的银行流水,只提供已经查明确认的投资金进入募集账户的银行流水,对基金流水拒不提供,该证据无关联性。
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仲裁庭要求提供基金财产账户和托管资金账户的银行流水,而不是无法确认真假的资金募集账户的银行流水,且该事实已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确认,被申请人隐瞒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按照《仲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资金已被被申请人挪作他用,依据《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中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条款支持申请人主张。
魏学浩 律师
2020年7 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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