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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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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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私募基金律师

发布者:魏学浩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5日|分类:国际贸易 |428人看过


裁判规则1: 从合同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类似于私募基金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但协议中又存在最低收益承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又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有效的无名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约定解决。

法院认为:《入伙协议》中虽存在“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表述,但鉴于王昆并未登记为君投军华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在《入伙协议》存在承诺最低收益、“保证退伙人的本金和预期收益”等违反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条款,且君投军华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一致,故本院认为君投军华中心并非基于《入伙协议》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王昆与君投军华中心基于《入伙协议》所形成的亦非投资人与合伙企业型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关系。

案例索引: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王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77号

裁判规则2: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未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也不具有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却与投资者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履行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的相关手续,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案中,李志超自认其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但其并无履行上述登记备案的手续,也不具有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却与案涉投资者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造成案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李志超与林汉长均有过错,其中李志超作为发起人及管理人,相比较林汉长过错较大,且案涉投资亏损客观上属投资理财市场的高风险造成,李志超从中并未获利、且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还对投资者进行分红等因素,本院对林汉长的损失酌定由林汉长自负30%的责任,李志超负担70%的责任,也即李志超应赔偿林汉长投资损失的70%,即13834.8元【(20000-236)×70%=13834.8元】。林汉长在明知李志超不符合私募基金发起人及管理人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转款并同意委托李志超设立并管理基金进行投资,林汉长自身存在过错,其起诉主张李志超足额返还全部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李志超、林汉长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2民终3095号

裁判规则3:由于私募基金未在中基协备案,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基金项目管理人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如果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了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并多次向合伙人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则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顾蓓君认为是借款关系,而四上诉人均认为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

裁判规则4: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出资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财产清算方式等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义上为购买基金的合同,但缺乏上述基金合同的要件内容,不能认定其为基金合同。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任何合法的私募基金都必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但涉案的“红木宝”产品无登记备案信息,不属于合法私募基金产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出资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财产清算方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尧舜禹天公司签订的《红木宝购买协议书》虽名义上为购买基金的合同,但缺乏上述基金合同的要件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基金合同。综合查明的情况,涉案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的案由因此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尧舜禹天公司偿还未归还的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尧舜禹天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化收益率12%为标准,从借款当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尧舜禹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担保人被告华南红木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刘长宝与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16)粤0391民初1248号

裁判规则5:合同约定了一方在投资期内享有固定收益,且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约定内容不符合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协议关系,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多份文件来看,签订主体均是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诉人及提供相应资金的被上诉人,从主体上看并不符合合伙协议关系中各方主体均系共同出资的投资人这一特征。另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有关于被上诉人有权获得最高年率13%的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的相关表述,该约定内容亦不符合合伙协议中风险共担的特征。因此本案不是合伙协议关系,应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返还的责任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及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依约返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以达约定的18个月,符合获取年利率13%收益的标准。因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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