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一、关于加盟行为的法律关系及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某公司在要求原告支付加盟费前提下,将其拥有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管理、培训、经营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某某公司为特许人,原告为被特许人。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商标品牌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以及五年内其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涉案加盟行为是否能够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故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规定中的“一定期限”如何理解,原告认为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支付加盟费后,实际上并未进货及运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
三、加盟行为解除的后果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202000元,实质上是原告为获取被告特许经营权及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依据约定是原告继续使用被告项目商标及企业标识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的权力的对价,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指导、培训所开展的相关工作,故对于原告支付的加盟费,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魏学浩
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