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善诸公司(以下简称善诸公司)、上海地梵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地梵公司)、上海隆得歧公司(以下简称隆得歧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唐、王、颜、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沪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四、五、七、八项。2.改判善诸公司偿付“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各期投资款的管理费、发行推介费、投资者收益、其他费用,自各期投资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15%/年计算。3.改判善诸公司偿付“崇融资产九洲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各期投资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各期投资款发放满18个月后第一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7.5%/年计算。4.地梵公司、隆得歧公司、森泽公司、唐小龙、王雅美、颜玉歧、张惠珍对于善诸公司就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森泽公司以18套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屋价值为限。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作协议与认购协议之间的关系,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1.从案涉合作协议对履行过程、投资成本的约定以及历次常规操作来看,放款只是履行的步骤之一,认购协议系为放款订立,并不独立于、也未替代合作协议。放款合同约定利率仅为投资成本的一部分,并不替代总投资成本约定。本案中,合作协议下的放款方式,已由发放委托贷款变更为认购融资工具,为办理委托贷款或认购融资工具而在主合同外单独订立合同,是私募投资基金常规操作,并不能替代主合同。2.实际履行中,无论担保方式设立、手续费用计算、还款金额构成、各方往来信函、各方会议表态,无不显示合作协议的投资条件早已是各方共识,从未改变。各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不仅限于认购协议,而是合作协议下的整体安排,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大大削弱了本案所涉基金的增信方式,不仅不符合商业逻辑,更会导致众多普通投资者养老积蓄血本无归的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4.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崇融公司申请再审举示《崇融资产九州大唐花园(三期)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善诸公司供应商出具的《承诺函》、九州大唐项目宣传PPT、唐小龙发送《上海九州大唐花园三期项目引入合格股东债务重组方案》的微信及方案稿、崇融公司就变更放款方式的沟通微信、《关于崇融资产九州大唐花园项目私募投资基金项目之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类似融资项目相关文件,均显示认购协议系为履行合作协议而签订,各方实际履行的一直是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融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案涉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合作备忘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内容,均无法体现其主张的认购协议仅是为履行合作协议的放款而订立,不能代替整个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这一事实。崇融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中,案涉私募投资基金宣传PPT中并未体现合作协议项下内容;《承诺函》中载明崇融公司将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为借款人融资,不涉及认购协议内容;案涉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投资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本案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事实。因此,崇融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还是认购协议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合作协议和认购协议在签订主体、交易形式、资金来源、交易成本、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尤其是担保主体存在明显的变化,这与崇融公司所称的仅是变更放款方式明显不符。其次,从协议形式看,合作协议和认购协议的条款完备齐全,各自具有独立性,无法看出认购协议仅是针对合作协议的发放款项约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两份协议之间存在崇融公司所称的关联。最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合作协议签订在前,认购协议签订在后,双方均是按照认购协议履行。即便两份协议存在关联,也应认定双方以认购协议替代了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认购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