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石横公司与汉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约合同,不是预约合同,石横公司有权要求汉富公司依据《协议书》履行回购义务。原审认定“石横公司与汉富公司并未就回购具体事宜达成合意”,因此未支持石横公司要求回购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签署份额转让协议,不是汉富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只是石横公司的配合义务。本案中,石横公司曾发函要求汉富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但汉富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将“石横公司与汉富公司并未签署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作为否定石横公司回购请求的依据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价款,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基金份额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回购价款。基金净值是基金份额的市场价格,以管理人发布的《基金管理报告》披露的基金净值计算回购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汉富公司主张因为《协议书》未约定回购价款,属于预约合同,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协议书》约定的是未来某个时间特定情况发生后才进行回购,如果事先约定固定的回购价格,虽然不是无效的,但也违反监管精神。(四)托管人向石横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汉富公司将石横公司投资的基金资金进行了挪用,汉富公司挪用资金导致基金不能兑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汉富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石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横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昭阳增利8号基金资金流向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昭阳增利8号基金的资金流向了北京国开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烟台汉富博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两个合伙企业。上述资金流向显示基金没有投资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类资产,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上述两个合伙企业均为汉富公司实际控制,案涉昭阳增利8号基金的资金被汉富公司挪用。汉富公司挪用基金资金导致基金不能兑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汉富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证据2.北京中开金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北京中开金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曾用名北京国开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开金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由汉富公司实际控制,流入北京中开金广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资金由汉富公司挪用。证据3.烟台汉富博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烟台汉富博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由汉富控股实际控制,流入烟台汉富博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资金由汉富公司挪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石横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内容涉及案涉基金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汉富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的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系,《昭阳增利8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亦已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相关证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石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原审认定石横公司与汉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石横公司未与汉富公司就回购具体事宜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未就回购具体事宜达成合意,驳回石横公司要求汉富公司支付基金份额回购款及利息的请求,判决结果并无显著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