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基金的类型及涉诉概况
从组织形式上看,私募基金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中,投资者即为该公司的股东,基金的具体运作需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合伙型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投资者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管理人则为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P)。同样,合伙型基金需遵守《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契约型基金,则是以基金合同为载体的私募基金形式,由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的方式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合同予以确定。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数据,截至2021 年 12 月 30 日,协会登记的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577 家,较 2020 年末增加 16 家,同比增长 0.07%;存续私募基金 124391 只,较 2020 年末增加 27539 只,同比增长 28.43%;私募基金管理规模 19.78 万亿元 ,较 2020 年末增加 3.80 万亿元 ,同比增长 23.81%。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契约型私募基金因设立程序简单、决策效率高、运作成本低、退出方式灵活等特点,深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青睐,在私募基金产品中占比超过一半。
从涉诉情况看,私募基金纠纷主要发生于基金内部,即发生在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销售机构之间。外部纠纷主要是基金与投资标的企业之间的纠纷。内部纠纷中,合伙型私募基金占比稍高,契约型基金次之,反映出合伙型基金因投资关系叠加合伙关系致使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所投非标资产发生退出障碍时,更容易引发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纠纷。
二、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主要问题及投资者维权指南
在监管层面,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监管要点包括投资者人数限制、宣传渠道限制、核实投资者适当性、设置资金专用账户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该阶段的争议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即投资者以其本身不属于合格投资者、基金销售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请后者就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是为了平衡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法律上课以金融产品销售机构的义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一)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表现
从实践来看,管理人以及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投资者不适格。
(1)管理人、销售机构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级和风险评估时,未全面审慎评估或程序不合规;
(2)投资者既有的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管理人、销售机构临时增补风险测评使得风险承受能力认定结果与目标产品匹配;
(3)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期间发生变化,管理人未及时尽到动态风险评估及与投资者的风险匹配;
(4)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已过有效期,管理人、销售机构基于该过期的测评报告向投资者推介产品;
(5)管理人、销售机构明示或者默示由其他合格投资者代为购买、代为持有基金份额以及两名以上投资者共同出资并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基金份额。
2、投资者与产品不匹配。
(1)管理人、销售机构未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有效评级,对推介资料未作合理审查,导致投资者购买的产品不适格;
(2)管理人、销售机构未向投资者介绍产品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或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导致投资者与产品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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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认定
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负担起合理推介、适当销售的义务。资管新规要求“买者尽责,买者自负”,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是打破刚兑、实现“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实践中尚缺乏适当性义务的统一规范,履行标准主要是参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层面,《九民纪要》第5章对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类型、损失赔偿及免责事由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包括管理人自行募集和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募集。凡是具体实施基金募集行为的销售主体,均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最新的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程序性的,而适当性义务是实体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