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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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是否可以再申请劳动仲裁

作者:张亚芝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2次举报

工伤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采取劳动争议诉讼的方式索赔,但也有一部分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那么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态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根据此条规定可以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并不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具有强制性。《工伤认定办法》也仅规定单位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伤害职工或近亲属、其他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未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是否可以私了?工伤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支付待遇主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属于公权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属于私权性质;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用人单位将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存粹的私权性质。就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私了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20日以苏劳仲委2007 1 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10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未经认定和评定等级的情形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以双方赔偿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综上,工伤赔偿协议只要在赔偿待遇不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形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虽然赋予工伤私了的法律效力,由于有的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鉴定完毕后,又存在《合同法》第54规定之情形,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张亚芝律师,法律硕士。专注于民商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实践,先后担任多家企业及社区法律顾问,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法律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取得当事人一致好评与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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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芝律师,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高新区巾帼文明标兵.现执业于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