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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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亚芝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6日 5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该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松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该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海蔚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向海蔚广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产权人)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按1.6元/平方米/月、办公大厦2.6元/平方米/月,实行预收费原则,按6个月为一收费周期收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物业费用。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物业费用6524.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缴纳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5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因原告在委托服务期间一直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委会(合同甲方,系海蔚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与该物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海蔚广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按1.6元/平方米/月、办公大厦2.6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实行预收费原则,按6个月为一收费周期收取(面积按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按房屋销售合同所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开发企业尚未售出的房屋按测绘面积或同楼同户型房屋建筑面计算)。”2015年1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于2013年5月15日与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海蔚广场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均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某系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4号楼1单元1203号业主,涉案房屋面积129.45平方米。被告王某物业费欠缴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52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该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户籍证明信、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该物业公司主张其多次向被告王某催缴物业管理费,对此提交缴费通知单及催告短信通知。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主张其家中下水管道不通,向原告该物业公司报告维修,却一直没有维修,且楼道内的安全门一直缺失,卫生情况一直很差,每个单元内都有两部扶梯,但仅有一部能正常运行。被告王某对此提交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该物业公司称无法证实照片所拍摄内容为涉案小区内,且海蔚广场小区主管道是铁质管道,容易造成堵塞且不好维修,如彻底解决此问题需要更换PCU管道,因目前大多数业主还未签字同意更换,所以维修资金无法启动,其将尽快推动此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该物业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海蔚社区居委会签订《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无规避法律情形,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被告王某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该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某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52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济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张亚芝律师,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高新区巾帼文明标兵.现执业于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