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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02月14日 | 发布者:韦锐 | 点击:1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特征词:债权债务关系 | 无正当理由 | 借款 | 承诺 | 本金 | 借条 | 借贷关系 | 财产保全 | 借款合同 | 利息原告:A,女,1983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债权债务关系 | 无正当理由 | 借款 | 承诺 | 本金 | 借条 | 借贷关系 | 财产保全 | 借款合同 | 利息

原告:A,女,1983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3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7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8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5600元为基数,自2017929日起至20208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208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48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B与原告母亲陈惠军系好朋友关系,故而与原告关系较好。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7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05600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7211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明确其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人民币205600元,并承诺于2017928日前还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催偿借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还款。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共1份,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7211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认可其向原告借到借款共计人民币2056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8份,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偿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22410日,但至今仍未还款;

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支付了500元的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1548元。

被告B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20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双方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本金2056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因保险费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且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4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20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5600元为基数,自2017929日起至20208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保全费1548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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