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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陆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韦锐 | 点击:1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韦XX与上诉人陆XX、上诉人蓝X、一审原告蒙XX、一审被告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韦XX、陆XX、蓝X均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韦XX与上诉人陆XX、上诉人蓝X、一审原告蒙XX、一审被告韦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韦XX、陆XX、蓝X均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上诉人蓝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一审原告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一审被告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XX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并改判陆XX、蓝X共同支付合伙利润180万元,并退还合伙本金27.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韦XX、陆XX、蓝X三人共同成立都安诚信粮油蔬菜批发配送煤中心(下称配送中心),合伙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实际共同出资经营。在配送中心还没有经营营养餐之前,韦XX已出资8.68万元交给陆XX负责管理,陆XX至今没有返还韦XX的出资本金。2012年4月26日,因配送中心需交给都安县财政局50万元的营养餐押金,韦XX为此将交给30.5万元陆XX;2012年春季学期,三合伙人在合伙中各自分得8.40万元利润,扣除已收回的部分出资款,配送中心还应退还给韦XX27.70万元本金。陆XX称其已退还给韦XX全部本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2018年12月14日,法庭提问“有没有分到23万多的分红”时,韦XX的代理人以为是配送中心于2015年12月12日转账给韦XX的20万元,才错误回答“有”。陆XX称三个合伙人在2013年期间曾进行合伙清算,韦XX分得红利23万元,这是陆XX、蓝X为了独吞合伙财产而杜撰。三、一审认定都安县各相关中小学通过汇款支付给配送中心的货物款为641XXXX6582.3元,经韦XX核实为673XXXX3228.75元,加上都安县各相关中小学通过现金支付部分款项,共计总额为XXX.07元。在本案中,韦XX多次要求陆XX提交合伙期货的会计账本,但陆XX一直拒不提交。故应由陆XX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仅以641XXXX6582.3元作为合伙期间的收入款计算合伙利润有失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支持韦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陆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XX、蒙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韦XX、蓝X、陆XX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韦XX和蓝X负责与各中小学联系业务,陆XX负责物资的采购和配送,日常事务管理由三人共同负责。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陆XX负责配送中心的资金筹备和货物采购及配送,配送中心与各学校之间的业务往来和货款结算由韦XX、蓝X负责,配送中心的财务管理聘请专人负责。韦XX、蓝X从未授权陆XX作为配送中心的负责人。二、陆XX作为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对外承担重大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2013年下半年,陆XX要求与韦XX、蓝X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声称“如果不愿意签订合伙协议的就退伙”,但韦XX、蓝X担心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会影响其公务员工作而拒绝签订,因此,三合伙人已实际解除合伙关系。2013年下半年,三合伙人各自从配送中心分得红利23万元,该事实亦说明陆XX与韦XX、蓝X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下半年进行了合伙清算。合伙清算也意味着韦XX、蓝X、陆XX的合伙关系终止。且在2013年下半年之后,韦XX、蓝X没有再参与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也不再与学校协调食物配送事宜,更没有再投资配送中心。另外,一审判决颠倒了陆XX要求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与合伙清算的时间顺序。实际上,2013年下半年,陆XX要求韦XX、蓝X要么签订合伙协议,要么退伙。因韦XX、蓝X均不愿签订合伙协议,故按照退伙处理才引起了合伙清算;否则,三合伙人没有必要在2013年年底进行合伙清算。三、在2013年下半年之后,由于韦XX、蓝X是公务员,参与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愿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此,原有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一审判决认定陆XX与韦XX、蓝X在2013年年底之后继续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依据。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韦XX认为陆XX独自经营配送中心的利润丰厚,便以各种理由向陆XX“借款”,陆XX被迫向韦XX汇款5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蒙XX通过韦XX从配送中心账户转账100万元到韦XX账户。因陆XX与韦XX曾经有过合伙关系,公安机关对韦XX擅自转账100万元到韦XX账户一事未进行立案,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事后,陆XX向公安机关汇报了韦XX威胁敲诈其50万元的“借款”情况。经公安机关协调,韦XX才将其中50万元“借款”返还到配送中心账户。因此,韦XX返还给配送中心账户的50万元并不是韦XX擅自转账到韦XX账户100万元中的50万元,而是韦XX威胁陆XX支付的50万元“借款”。四、在韦XX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陆XX才发现配送中心所有的财务凭据都不知去向。当一审法院要求陆XX提供配送中心的会计凭证等材料等证据时,陆XX确实无法提供。但在本案重审期间,韦XX却当庭提交了配送中心的12本财务账本原件。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蒙XX(蒙XX的表妹)擅自将配送中心的100万元转账至韦XX账户之时,也将配送中心的财务凭据原件擅自交给了韦XX。虽然韦XX在庭审中只提交了12本财务账本原件,但并不排除其他财务凭据原件也在韦XX手中。一审认为陆XX未提供配送中心的有关会计凭证等补充材料,并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对配送中心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是错误的,且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之嫌。五、蓝X与韦XX是朋友关系,在韦X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蓝X担忧韦XX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而作出了意思模糊的陈述。但在本案中,蓝X一直主张三合伙人在2013年下半年进行了合伙清算和分配合伙利润,并终止了合伙关系。且三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后,陆XX独自经营配送中心至今。一审判决认定蓝X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属实,否定了蓝X在本案中的陈述是错误的。六、在本案中,韦XX提交了配送中心的会计凭证原件12本,不能排除配送中心的其他账本原件也在韦XX手中。一审法院要求陆XX提交配送中心的其他会计凭证原件,这是强人所难。由于陆XX并不存在拒绝提交配送中心的会计凭证原件的情况,韦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配送中心在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合伙利润为10%。据此,一审判决推定配送中心在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合伙利润为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XX、蒙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XX、蒙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合伙期间,陆XX是配送中心的直接经营管理者。由于配送中心的经营模式风险较大,配送人员和车辆的安全以及所配送食物安全的隐患时刻存在。为了分散自身的法律风险,陆XX于2013年下半年提出与韦XX、蓝X共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明确表示“如不签订合伙协议便视为散伙”。因蓝X、韦XX是国家公务员,担心签订合伙协议影响到公务员工作而拒绝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此,陆XX明确提出终止合伙。2013年年底,蓝X、韦XX、陆XX对配送中心的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合伙利润,三合伙人终止了合伙关系。蓝X、韦XX在合伙期间有利润可分,不愿散伙,但是陆XX已明确表示“若不签订合伙协议便视为散伙”,故在合伙清算之后,蓝X、韦XX均不再继续为配送中心联系业务,也没有任何投资和经营管理行为,在行为上已默认了散伙。一审法院认定三合伙人在2013年年底之后仍继续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二、蓝X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真实意思是:陆XX为了分散自身的法律风险,要求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明确表示“如不签订合伙协议便视为散伙”,由于蓝X、韦XX是不敢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故拒绝签订合伙协议,该行为明确了表示放弃继续合伙,选择了散伙。之后,蓝X不再关注配送中心的经营状况,不再继续为配送中心联系业务,不再投资,多年来也没有要求配送中心给以分配红利,亦不承担配送中心的运营风险。配送中心的运转本来就是依靠陆XX经营管理,故在2013年年底散伙后,配送中心依然正常运转。因此,配送中心是否能够正常运转,并不能认定蓝X、韦XX、陆XX存在合伙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于蓝X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理解有误。三、蓝X为避免合伙经营给自己的公务员工作造成影响而拒绝签订合伙协议,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合伙人之间继续存在合伙关系,这无形中让蓝X承担以下法律风险:1、陆XX独自经营的配送中心出现亏损,蓝X则须承担相应的亏损责任;2、纪检部门追查此事,蓝X将可能受到纪律处分;3、配送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蓝X则会无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为此,蓝X在2013年之后就不再参与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一审判决蓝X与陆XX、韦XX继续合伙于法无据,这将造成蓝X无故承担法律风险。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XX、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蒙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韦XX的上诉理由一致,请二审法院支付韦XX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韦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陆XX、蓝X的上诉理由一致,请二审法院支持陆XX、蓝X的上诉请求。
韦XX、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二人与陆XX、蓝X、韦XX之间的合伙关系;2、分割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合伙利润,并由陆XX支付给其二人合伙利润180万元;3、陆XX、蓝X退回给其二人合伙本金27.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XX与蒙XX是夫妻关系,韦XX与蓝X、陆XX是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韦XX、蓝X、陆XX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向都安县县城的各中小学校供应粮油蔬菜事宜。2010年9月,韦XX、陆XX、蓝X共同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诚信粮油蔬菜批发配送中心”。因特殊原因,三人决定由蓝X的岳母(即韦XX)担任法人,但韦XX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配送中心的实际合伙人为韦XX、蓝X、陆XX,三人共同出资,由韦XX和蓝X负责联系业务,陆XX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三合伙人对合伙的具体出资额及利润分配,并未明确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韦XX、蒙XX称其本人已交给陆XX股金27.7万元,都是现金支付,没写有收据。陆XX否认收到韦XX、蒙XX的上述股金,并称其根据经营需要,确与韦XX要钱用于公司经营,每次要几万元不等,过后都已归还了。2012年7月中旬春季学期结束时,扣除各项成本,三合伙人每人分到红利8.4万元;2013年,三合伙人曾进行合伙清算,韦XX分得红利23万元。陆XX要求韦XX、蓝X要么签订合伙协议,要么退伙;但韦XX与蓝X均不愿退伙。2015年10月间,韦XX要求陆XX拿出一部分利润分红,陆XX将30万元转帐至韦XX银行帐户;同年12月,陆XX又将20万元转帐至韦XX银行帐户。韦XX认为陆XX、蓝X未及时清理合伙账目,由蒙XX于2015年12月14日叫配送中心财务人员转100万元至韦XX银行帐户;事发后,陆XX以韦XX渉嫌职务侵占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经韦XX与陆XX协商,韦XX将50万元转帐至配送中心银行帐户。2016年8月间,韦XX、蒙XX认为陆XX、蓝X违背当初约定,未及时清理合伙账目,无法明确合伙企业实际的盈亏情况,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韦XX与陆XX、蓝X于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合伙期间,配送中心获得都安县中小学校财务代管中心及本县瑶族中学等六所中学转账支付给该中心货物款共计641XXXX6582.3元。
再查明:韦XX申请委托中XX公司对其和陆XX、蓝X的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因陆XX未能提供配送中心的有关会计凭证等补充资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对三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所得作出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韦XX、蒙XX与陆XX、蓝X、韦X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蒙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韦XX、蒙XX诉请分割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180万元给其二人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韦XX、蒙XX诉请陆XX、蓝X退回其合伙本金27.7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韦XX和陆XX、蓝X三人于2010年开始合伙经营配送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事宜,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蒙XX并非配送中心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韦XX只是配送中心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加经营管理和占有股份,其不是配送中心的合伙人。陆XX称其与韦XX、蓝X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在2013年下半年进行散伙结算之后结束,但韦XX于2015年期间还二次分得合伙红利50万元,且陆XX无证据证明已解除与韦XX、蓝X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蓝X辩称其已在2013年下半年进行散伙结算之后退伙,但蓝X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却称“2013年下半年结算完后,陆XX要求我们签合股经营协议,如果哪个不想做了就退股,我和韦XX都不表态退股,因为生意有利润哪个愿退股,这样公司照常运转”,据此,可以认定蓝X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所作陈述属实,蓝X辩称其已在2013年下半年进行散伙结算之后退伙的主张,不予采信。韦XX和陆XX、蓝X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0年开始,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企业亦未注销,三人之间仍存在合伙关系,故韦XX要求解除其与陆XX、蓝X之间的合伙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韦XX、蒙XX诉请分割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180万元归其所有的问题。要确定每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应当先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三合伙人至今仍未清算。在韦XX提出审计申请之后,陆XX作为配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和具体管理者及负责人,对合伙期间收支情况等相关资料负有举证责任,但陆XX以配送中心财务管理不规范和韦XX、蓝X于2013年下半年进行散伙结算之后已不是合伙人为由,拒不按审计机关提出《补充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交配送中心有关会计凭证等补充资料,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对三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所得作出审计,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确定,故对陆XX提出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韦XX诉请分割其与陆XX、蓝X于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韦XX诉请按上述合伙期间配送中心获货物款总金额10%利率计算利润,然后由韦XX和陆XX、蓝X平分利润,应当推定韦XX这一主张成立。配送中心获都安县中小学校财务代管中心及本县瑶族中学等六所中学转帐支付给该中心货物款共计641XXXX6582.3元,按10%利率计算利润,利润总额为XXX.23元。韦XX应分得利润XXX元,扣除韦XX于2013年已获得的红利23万元和2015年获得的红利100万元,韦XX还应分得利润906886元。此款应依法由陆XX支付给韦XX。韦XX诉请分割合伙利润180万元归其所有,其要求过高,不予支持。蓝X并非配送公司负责人,应对支付韦XX合伙利润不负民事责任。关于韦XX、蒙XX诉请陆XX、蓝X退回其出资本金27.7万元的问题。韦XX称其投入配送中心本金27.7万元,陆XX辨称其投资多少已记不清,但已全部退回其本金,且蓝X对韦XX的上述主张也予以否认。韦XX称未收回本金27.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韦XX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韦XX与陆XX、蓝X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韦XX合伙利润906886元;三、驳回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16元,由韦XX负担8555元,陆XX负担19961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韦XX、上诉人陆XX、上诉人蓝X、一
审原告蒙XX、一审被告韦XX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陆XX自认在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配送中心的平均经营利润为其合伙总收入的4%。蓝X自认从2013年下半年之后,其已退出配送中心的合伙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8月期间,韦XX、陆XX、蓝X三人是否继续合伙经营配送中心?韦XX要求陆XX、蓝X退还合伙本金27.7万元和支付合伙利润1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8月期间,韦XX、陆XX、蓝X三人是否继续合伙经营配送中心的问题。从2010年9月开始,陆XX、韦XX、蓝X三人合伙出资成立了配送中心,并自愿达成口头协议,韦XX、蓝X负责对外联系业务,陆XX负责配送中心的物资采购和配送。该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失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三合伙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实际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管理。2012年7月期间,三合伙人各自分得合伙利润8.4万元。2013年下半年,蓝X因担心其公务员身份参与经商会受到纪检部分处分,据此,要求合伙清算并退出在配送中心的合伙关系。陆XX、韦XX对蓝X退出合伙关系的主张均无异议。经共同清算,三合伙人又各自分得合伙利润23万元。之后,蓝X不再参与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也不再享有合伙权利和承担合伙义务。据此,从2013年下半年之后,蓝X与陆XX、韦XX之间解除了合伙关系,配送中心由陆XX、韦XX二人继续合伙经营。在本案中,韦XX并不是配送中心的合伙人,蓝X已退出了合伙关系,陆XX则认为韦XX、蓝X于2013年下半年已共同退出合伙。鉴于韦XX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其与陆XX的合伙关系,若双方继续合伙经营将导致韦XX与陆XX矛盾的激化。据此,从2016年8月26日(即本案受理之日)起,解除韦XX与陆XX之间的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陆XX称在2013年下半年之后,因韦XX、蓝X担心自己作为公务员经商可能会受到纪检部分的处分,因此不愿与陆XX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已自愿退出了配送中心的合伙关系。但陆XX并没有证据证明韦XX在2013年下半年之后退出配送中心的合伙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韦XX要求陆XX、蓝X退还合伙本金27.7万元和支付合伙利润1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询问韦XX、蒙XX:“你们结算是怎么算的”,韦XX、蒙XX回答“算到2012年上半年,扣除成本,利润大约有24万元,后来还有1.9万元”。该问答证实:三合伙人是在合伙取得利润时,合伙人优先从合伙利润中扣除各自出资的本金,之后再分配利润。2016年8月26日,在韦XX、蒙XX提交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其仅诉请陆XX、蓝X等支付合伙利润,并不主张合伙本金。该《民事起诉状》亦反映:三合伙人之间存在“优先收回各自出资本金,再分配合伙利润”的约定。在本案中,韦XX称其在合伙时已向配送中心缴纳了合伙本金,扣除其在合伙期间收回的部分本金,配送中心尚应退还其本金27.7万元。但韦XX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本金的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配送中心应退还其本金27.7万元的相关凭据。据此,可以认定:韦XX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本案起诉前优先收回了自己的全部本金。韦XX称陆XX、蓝X应退还其合伙本金27.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韦XX、蒙XX称配送中心在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合伙利润为合伙总收入的10%,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陆XX在庭审时自认配送中心合伙利润为合伙总收入的4%。在韦XX、蒙XX没有证据反驳陆XX自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配送中心的平均合伙利润为合伙总收入的4%。一审判决推定配送中心的合伙利润为10%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询问蓝X、韦XX“在2013年下半年分红时,你二人各自分红是多少?”,蓝X回答:“23万多”;韦XX的代理人回答:“属实”。上述问答证实:在2013年下半年分红时,韦XX已收到配送中心支付的合伙利润23万元。韦XX称这是代理人的错误回答,其在2013年下半年并没有收到配送中心支付的23万元合伙利润。韦XX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签字确认了《庭审笔录》内容,判决后又提出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2年26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韦XX、蒙XX向法庭上提交了配送中心的原始票据12本,证明配送中心在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营养餐配送进出货情况。韦XX、蒙XX提交配送中心的12本原始票据,该事实说明韦XX、蒙XX持有配送中心的会计凭据(或部分持有会计凭据)。因此,韦XX、蒙XX有责任在法庭要求交付审计时予以提交,但其并没有主动向法庭提交。一审认为陆XX持有配送中心的会计凭证而应承担举证责任,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审理核实,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配送中心收到都安县各相关中小学支付的各项营养餐收入为641XXXX6582.3元。韦XX称经都安县各相关中小学支付的营养餐收入为8400多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从2012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配送中心通过向都安县相关各中小学提供营养餐,已获得都安县各中小学转账支付的营养餐收入641XXXX6582.3元。按配送中心在此期间的平均利润为合伙总收入的4%计算,该合伙利润为XXX.29元(641XXXX6582.3元×4%)。如上所述,在蓝X退出合伙关系后,陆XX与韦XX继续合伙经营配送中心。为此,韦XX可获得合伙利润XXX.65元(XXX.29元÷2),扣出韦XX已取得的合伙利润123万元(即:①2013年下半年,在合伙清算时收到的23万元;②2015年10月,陆XX转账给韦XX30万元;③2015年12月,陆XX转账给韦XX20万元;④2015年12月14日,韦XX转进韦XX账户100万元,扣除韦XX返还给配送中心的50万元,尚有余款50万元)。陆XX还应支付给韦XX合伙利润52431.65元(XXX.65元-123万元)。
综上所述,蓝X的上诉请求成立,陆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8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从2016年8月26日起,解除韦XX与陆XX之间的合伙关系;
三、陆XX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韦XX合伙利润52431.65元;
四、驳回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16元由韦XX承担27796元,陆XX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6元,由韦XX22923负担,陆XX承担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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