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梅花|时间:2020年06月10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统一机械有限公司与盘锦金碧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邗商初字第0419号 原告扬州统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盘锦XX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B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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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与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