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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者:何伟杰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1606人看过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切实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闽高法[2016]9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审判执行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前保全、仲裁保全中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

(二)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四)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下列必要情况下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公益诉讼;

(三)在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中,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四)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五)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

(六)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五条 针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案外人的财产;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保险基金;

(四)封闭贷款结算专户;

(五)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六)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七)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八)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 请求保全的保全标的物、数额和措施;

(三) 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相关线索和相关证明;

(五) 提供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明。

申请时既已存在的财产线索,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仲裁保全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立财产保全案号,移送执行部门立即实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由立案部门立财产保全案号,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对情况紧急的,审判部门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当立即立案并移送执行,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实施。

第十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当相当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

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少对担保数额的要求,但减少后的担保数额不得低于被保全人可能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申请人请求保全数额的30%

(一)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不大的;

(二)提供现金担保的;

(三)对不动产等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财产申请保全的;

(四)对已经被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申请保全的;

(五)对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申请轮候保全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增加担保,申请人拒不增加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现金担保:

(一) 向人民法院提供存有符合要求的现金金额的银行帐户,由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上的相应金额。

(二)将符合要求金额的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指定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担保人原则上应当以自己所有,实际占有,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

(二)由所有权人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

(三)提交担保财产的产权证书或相关权属证明的原件;

(四)提交由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关于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抵押情况和剩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提供可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

上述金融机构为其他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交经监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责任险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由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一并审查处理,并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和被保全的具体财产。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线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和申请保全数额。

第十七条 保全过程中查控到的财产信息只能用于办案,不得泄露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财产的,应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无法提供的,案件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作结案处理,并将结案材料副本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

第十九条 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保全结果和保全期限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保全案件结案后应单独装卷归档,并交财产保全有关材料副本立即移送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

第二十条 在对财产保全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生效裁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

(二)申请人与被保全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解除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后,被保全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生效裁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保全人未在担保财产的查封期限内起诉请 求赔偿损失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结案后,需对保全财产续保、保全其他财产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应由立案部门重新立案后,执行部门根据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裁定、决定具体实施。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裁定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再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或执行法院实施;裁定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再审人民法院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全实施过程中,承办人员出差应严格遵守廉政及财务制度,严禁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等支付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

因保全工作需要确需当事人同行的,应由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经院领导审批后方可出行。

第二十六条 先予执行的实施参照本意见适用。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6111日起施行,本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的意见》同时废止。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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