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全省及各设区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实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是一致的,只是名称表述上有区别,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述为全省及各设区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表述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以2015年为例,在双方正式公布的文件上平均工资都是58719元,只是语言表述不同。福建省2015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719元(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5年的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
福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07元
高收入者:5207元×3=15621元。
高收入者最高可得经济补偿金:15621元×12=187452元。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于高收入者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不设上限,根据其实际工资确定。
2、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因此,跨越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或终止,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济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支付年限都有不同。
3、计算经济补偿时对劳动者月工资的理解适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应得工资的理解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年终奖金收入、住房公积金等均应计入月平均工资。
另,福建省对应得工资的理解如下:
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
第三十五条【违法解除或终止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