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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及医疗机构免责情形之分析一

发布者:郭龙盛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7日|分类:医疗纠纷 |569人看过


过错推定(特殊情形下可以推定存在过错)


法言俗语


医疗损害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存在过错,才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应当通过相应的医疗鉴定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比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据此要求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在认定医疗机构过错时采取的是推定其有过错的方式,这里的过错也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是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过错。也就是说,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从法律上讲,过错推定就是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中有三种特殊情况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对此《民法典》第1222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以案释法


方某因足月妊娠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入院诊断:宫内孕38周头位先兆临产、甲状腺功能减退。某医院对其进行紧急剖宫产手术,分娩出一足月新生儿,但患儿出生后无生命迹象,积极抢救近3小时,仍无生命迹象,无呼吸、无心跳,遂停止一切抢救措施。对于新生儿死亡原因,尸检中心出具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新生儿因宫内窘迫羊水吸入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此,方某夫妇起诉某医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方某夫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患方提出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问题,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对案件不予鉴定。


从病历对照及诉讼过程可以确认,病历存在增写与修改的情形,某医院对病历部分内容进行增写与修改,不符合基本规范的规定,并且某医院修改病历的情形已经对鉴定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某医院修改、增写病历内容导致有关诊疗过错、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不能进行,依法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方某夫妇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向方某夫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等严重过错情形的,会导致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此情形下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万某、方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88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的规定,在三种特殊情形下,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对此有过错而据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这三种特殊情形之一,患者就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于医疗活动而言,由于其系专业性工作,并且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医疗活动如何开展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除此以外,医疗领域具体还存在各类诊疗规范。这些规定和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具体指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自然应当严格遵守。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那么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在根本上就缺少了合法性,其对患者造成损害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也是对在诊疗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的患者医疗健康档案。病历既是临床医疗实践工作的总结,又是探索疾病规律及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病历资料都是由医务人员制作并整理,住院病历资料最终由医疗机构作为档案进行保存。故《民法典》第122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有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所以,从解决医疗纠纷的角度来讲,既然病历资料是认定医疗纠纷事实并明确最终责任的最重要证据,加上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所保存和掌握,那么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用于确定医疗纠纷的事实和明确最终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就会导致无法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是由医疗机构制作并保存的基础性诊疗资料,是认定医疗纠纷事实并明确最终责任的最重要证据,医疗机构对于病历资料有责任和义务妥善整理保存,并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如实提供。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与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相比,其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显然属于性质更为严重和恶劣的行为。既然对于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应当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那么对于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更应当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本文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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