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担任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多次沟通、确认,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第二,从被告人####和被告人####(已判刑)及尚未归案的电焊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本案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应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本案的被告人###是在一次和朋友聚会的场合与同案的被告人#####认识的,是被告人####主动询问####“会开车不,怕事儿不,挣钱不少,每晚上500元报酬,缺个司机”等一系列的诱惑性语言,使得###加入到该犯罪团伙中,从####所说的“缺个司机”这句话可知,###对组建盗窃团伙已经有了初步的安排,####只是他要寻找的一人,被告人###应该是该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
其二,被告人####对偷盗石油的地点早就心中有数。###在宁阳县有亲戚,并且距离实际盗窃地点很近;在###第一次来宁阳县¥¥¥乡%%村南踩点时,是有被告人####提供交通工具,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辆,从磁窑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直奔盗窃地点,中间没有任何停留;并不像###在其供述材料中所说的,系###带领###从曲阜寻找并发现输油管道后,顺着管道找到宁阳县,选定地点后直接回了德州临邑县。
其三、焊阀门和钻孔这两个关键行为不是####实施的。在管道上焊阀门,这一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不是一般人能够实施的。经庭审查实,被告人###不会电焊工作,是被告人###雇佣的电焊工,并由电焊工亲自实施焊接工作后,##用电钻钻透了管道,###只从事了挖土找管道,并回填这一辅助工作,对破坏输油管道不起决定作用。
其四、购买运油的金杯面包车并改装也不是###所为。####及电焊工从第三次来宁阳焊接阀门并打孔成功后,为了运输偷盗的石油,被告人#####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东营购买车辆,并同车辆的出卖方签订购车《协议书》一式三份。车辆买回后###负责安排电焊门市部进行必要的改装。其后为了逃避侦查,指使###去除车辆大架号及发动机号。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本案盗窃活动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系被###劝诱而被动参与盗窃;在实行偷盗活动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实行偷盗活动中的一些关键重要行为。###应处于次要地位,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虽然参与了偷盗行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对公共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偷盗的石油价值仅为2196元,虽然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该次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但情况说明系受损害方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
第四、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到,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足以表明被告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不具备法定自首情节,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处的家庭困难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殷建征
2016年#月##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担任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多次沟通、确认,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第二,从被告人####和被告人####(已判刑)及尚未归案的电焊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本案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应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本案的被告人###是在一次和朋友聚会的场合与同案的被告人#####认识的,是被告人####主动询问####“会开车不,怕事儿不,挣钱不少,每晚上500元报酬,缺个司机”等一系列的诱惑性语言,使得###加入到该犯罪团伙中,从####所说的“缺个司机”这句话可知,###对组建盗窃团伙已经有了初步的安排,####只是他要寻找的一人,被告人###应该是该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
其二,被告人####对偷盗石油的地点早就心中有数。###在宁阳县有亲戚,并且距离实际盗窃地点很近;在###第一次来宁阳县¥¥¥乡%%村南踩点时,是有被告人####提供交通工具,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辆,从磁窑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直奔盗窃地点,中间没有任何停留;并不像###在其供述材料中所说的,系###带领###从曲阜寻找并发现输油管道后,顺着管道找到宁阳县,选定地点后直接回了德州临邑县。
其三、焊阀门和钻孔这两个关键行为不是####实施的。在管道上焊阀门,这一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不是一般人能够实施的。经庭审查实,被告人###不会电焊工作,是被告人###雇佣的电焊工,并由电焊工亲自实施焊接工作后,##用电钻钻透了管道,###只从事了挖土找管道,并回填这一辅助工作,对破坏输油管道不起决定作用。
其四、购买运油的金杯面包车并改装也不是###所为。####及电焊工从第三次来宁阳焊接阀门并打孔成功后,为了运输偷盗的石油,被告人#####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东营购买车辆,并同车辆的出卖方签订购车《协议书》一式三份。车辆买回后###负责安排电焊门市部进行必要的改装。其后为了逃避侦查,指使###去除车辆大架号及发动机号。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本案盗窃活动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系被###劝诱而被动参与盗窃;在实行偷盗活动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实行偷盗活动中的一些关键重要行为。###应处于次要地位,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虽然参与了偷盗行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对公共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偷盗的石油价值仅为2196元,虽然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该次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但情况说明系受损害方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
第四、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到,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足以表明被告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不具备法定自首情节,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处的家庭困难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殷建征
2016年#月##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担任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多次沟通、确认,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第二,从被告人####和被告人####(已判刑)及尚未归案的电焊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本案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应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本案的被告人###是在一次和朋友聚会的场合与同案的被告人#####认识的,是被告人####主动询问####“会开车不,怕事儿不,挣钱不少,每晚上500元报酬,缺个司机”等一系列的诱惑性语言,使得###加入到该犯罪团伙中,从####所说的“缺个司机”这句话可知,###对组建盗窃团伙已经有了初步的安排,####只是他要寻找的一人,被告人###应该是该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
其二,被告人####对偷盗石油的地点早就心中有数。###在宁阳县有亲戚,并且距离实际盗窃地点很近;在###第一次来宁阳县¥¥¥乡%%村南踩点时,是有被告人####提供交通工具,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辆,从磁窑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直奔盗窃地点,中间没有任何停留;并不像###在其供述材料中所说的,系###带领###从曲阜寻找并发现输油管道后,顺着管道找到宁阳县,选定地点后直接回了德州临邑县。
其三、焊阀门和钻孔这两个关键行为不是####实施的。在管道上焊阀门,这一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不是一般人能够实施的。经庭审查实,被告人###不会电焊工作,是被告人###雇佣的电焊工,并由电焊工亲自实施焊接工作后,##用电钻钻透了管道,###只从事了挖土找管道,并回填这一辅助工作,对破坏输油管道不起决定作用。
其四、购买运油的金杯面包车并改装也不是###所为。####及电焊工从第三次来宁阳焊接阀门并打孔成功后,为了运输偷盗的石油,被告人#####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东营购买车辆,并同车辆的出卖方签订购车《协议书》一式三份。车辆买回后###负责安排电焊门市部进行必要的改装。其后为了逃避侦查,指使###去除车辆大架号及发动机号。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本案盗窃活动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系被###劝诱而被动参与盗窃;在实行偷盗活动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实行偷盗活动中的一些关键重要行为。###应处于次要地位,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虽然参与了偷盗行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对公共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偷盗的石油价值仅为2196元,虽然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该次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但情况说明系受损害方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
第四、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到,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足以表明被告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不具备法定自首情节,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处的家庭困难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殷建征
2016年#月##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殷建征担任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多次沟通、确认,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第二,从被告人####和被告人####(已判刑)及尚未归案的电焊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本案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要小,应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不是该起违法行为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本案的被告人###是在一次和朋友聚会的场合与同案的被告人#####认识的,是被告人####主动询问####“会开车不,怕事儿不,挣钱不少,每晚上500元报酬,缺个司机”等一系列的诱惑性语言,使得###加入到该犯罪团伙中,从####所说的“缺个司机”这句话可知,###对组建盗窃团伙已经有了初步的安排,####只是他要寻找的一人,被告人###应该是该团伙的发起者、组织者。
其二,被告人####对偷盗石油的地点早就心中有数。###在宁阳县有亲戚,并且距离实际盗窃地点很近;在###第一次来宁阳县¥¥¥乡%%村南踩点时,是有被告人####提供交通工具,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辆,从磁窑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直奔盗窃地点,中间没有任何停留;并不像###在其供述材料中所说的,系###带领###从曲阜寻找并发现输油管道后,顺着管道找到宁阳县,选定地点后直接回了德州临邑县。
其三、焊阀门和钻孔这两个关键行为不是####实施的。在管道上焊阀门,这一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不是一般人能够实施的。经庭审查实,被告人###不会电焊工作,是被告人###雇佣的电焊工,并由电焊工亲自实施焊接工作后,##用电钻钻透了管道,###只从事了挖土找管道,并回填这一辅助工作,对破坏输油管道不起决定作用。
其四、购买运油的金杯面包车并改装也不是###所为。####及电焊工从第三次来宁阳焊接阀门并打孔成功后,为了运输偷盗的石油,被告人#####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东营购买车辆,并同车辆的出卖方签订购车《协议书》一式三份。车辆买回后###负责安排电焊门市部进行必要的改装。其后为了逃避侦查,指使###去除车辆大架号及发动机号。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在本案盗窃活动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系被###劝诱而被动参与盗窃;在实行偷盗活动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实行偷盗活动中的一些关键重要行为。###应处于次要地位,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虽然参与了偷盗行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被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对公共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偷盗的石油价值仅为2196元,虽然石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因该次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但情况说明系受损害方单方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
第四、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到,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足以表明被告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归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不具备法定自首情节,但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处的家庭困难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殷建征
201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