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建征律师
殷建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4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泰安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

作者:殷建征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16次举报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应宁阳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殷建征、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冀云晶,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多次沟通、确认,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重伤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在实施该违法行为时,实际年龄还不满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同时还属于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情节。根据案卷材料记载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当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后,被害人在被其他同学送往学校卫生室的同时,被告人主动的来到中学教学楼一楼东头的年级级部办公室,把相关的情况给值班的学校领导进行了简单明了的说明后,在该办公室一直等到公安民警到来后,跟随公安民警到派出所记录相关材料,并如实的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虽然在该伤害行为中受到伤害,但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案件材料记载,被害人为了给自己过生日,通过自己或伙同他人向本班的所有男生强硬的集资、摊派,筹集为自己过生日的费用,用该资金购买烤鸭、饮料、生日蛋糕等食物,在宿舍内大搞聚餐,破坏了学校风气。随后因两包方便面,纠集本年级其他班级共20余位学生,在厕所这一相对隐蔽的场所对本案被告人先后两次实施殴打,同时对被告人进行言语的威胁,“这个事儿没玩”,正是被害人这一系列的违法行为,致使被告人在十分义愤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该案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在该纠纷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老实本分,有居住的村委会及就读过的学校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在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的家长积极的为被害人交付医疗费,并积极的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人已经深深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本案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议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系初犯、偶犯、有好的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五、作为本案的辩护人,从接受指派的那一刻起,就深深的认为,不要因为被告人现在站在被告席上就对被告人另眼相看,社会各界都要从该次事故中吸取教训,认识到社会有关因素在其中存在的不足,其中主要的是家长及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教育、监督及管理的不足,当未成年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当本案的被告人权利需要保护时,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机关,其管理行为是否及时?是否到位?辩护人认为,本案受伤害最深的不是被害人,而是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

综上,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体现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辩护人 殷建征

注:本案的受害人虽然受到重伤二级伤害,但综合被告人的违法过错,同时考虑未成年人的自身认知因素,本着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案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彰显了法律的公允及社会的公平。


殷建征律师,三级律师职称,担任宁阳县第九届、第十届政协常委、受聘为泰安仲裁委第四届、第五届仲裁员、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选任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