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建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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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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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辩护词

发布者:殷建征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60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家人的委托,指派殷建征律师作为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充分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明的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第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2012年8月25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工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于2013年4月24日的违法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刑法,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方面,要求必须要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客观上要求要有具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使他人的身体健康这一刑法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遭到侵害。就本案被告人XXX所参与的2013年4月24日的违法行为而言,从被告人参与活动时的主观故意分析,没有材料证实具有明确的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告诉本案的被告人今晚活动的重点是去殴打某个人,甚至连将要与之发生纠纷的某人是谁都不清楚。本案的被告人同受害人事先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纠纷,缺乏实施故意伤害的诱因。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去SS的目的是为了场地,不是为了殴打他人,并且该活动的组织者一再嘱咐,不让参与人员同他人发生殴打冲突。其次,虽然在该次违法活动中,该团伙的部分成员的违法活动给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客观上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直接造成伤害的人员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并没有同本案的被告人进行犯意的事前沟通,没有在主观上形成共同的伤害故意,所以部分成员的犯罪故意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把部分成员的临时主观犯意都视为所有成员的主观犯罪故意。其次,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本案被告人直接实施,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授意实际行为人实施该伤害行为。所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的罪名,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XXX所参与的两起案件,均属于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被告人XXX在这两起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其一、2012年8月25日案中,被告人与四位受害人均不认识,以前也没有任何矛盾,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义气,在他人的邀请下为了给他人帮忙参与到殴打行为中。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负责召集组织人员、是他人安排的如何实施殴打行为、是他人准备的犯罪工具,是他人安排的怎样制造矛盾挑起事端,一系列具体环节的处理完全由他人的安排,自己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对整个违法行为的实施起不到组织、协调作用。其二、在2013年4月23日违法案中,被告人也是在他人的邀请下参加到违法活动中的。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被告人XXX只是听从他人的吩咐开着自己的车,帮忙把他人安排的所要纠集的人员拉到指定的地点,整个犯罪团体在纠集之初,包括被告人XXX在内,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明确的犯罪故意,只是到了现场,部分同案人员的侵害行为超出了组织者的当初意志,给被害人造成了不可原谅的伤害,被告人无论在人身伤害行为中还是在财产侵害行为中,均不是实际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实际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均是同案他人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在整个违法行为中,只是受他人指使开车接送他人,无论从违法行为的策划还是从具体侵害行为的实施,被告人XXX均在该次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的地位。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还具有被胁迫参与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次、XXX虽然犯罪后畏罪潜逃,但在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今天庭审的表现及积极的认罪态度,也能看出被告人是真心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所参与的两起违法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已有同案其他被告人及本案被告人赔偿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亲自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同时表示,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赔偿请求的话,被告人XXX还会积极的履行。从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悔罪的真诚态度。

第四、被告人XXX初次犯罪时还比较年轻,社会经验较少,且真诚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家中还有不满6岁的孩子,建议合议庭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社会安定方面考虑,从轻对被告人发落。同时被告人XXX也要从这两次犯罪行为中吸取教训,虽然曾经在部队受过多年的培养,但在现实生活交往中,要树立朋友之间要以诚相待、以礼相待的传统美德,要尽量避免狭义的哥们义气,今后努力做一位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同时将来也为自己的孩子树立一个好的榜样。

综上,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两起违法犯罪行为,但在违法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均处于从犯地位,不起主要作用。且真诚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处于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辩护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殷建征

XXXX年X月XX日

后记:该案因被告人两次犯事没有及时处理,几经努力,没有争取到缓刑,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定案,辩护人认为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是错误的,基于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上诉,该案没有提起二审程序。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家人的委托,指派殷建征律师作为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充分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明的情况,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第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2012年8月25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工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于2013年4月24日的违法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刑法,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方面,要求必须要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客观上要求要有具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使他人的身体健康这一刑法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遭到侵害。就本案被告人XXX所参与的2013年4月24日的违法行为而言,从被告人参与活动时的主观故意分析,没有材料证实具有明确的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告诉本案的被告人今晚活动的重点是去殴打某个人,甚至连将要与之发生纠纷的某人是谁都不清楚。本案的被告人同受害人事先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纠纷,缺乏实施故意伤害的诱因。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去SS的目的是为了场地,不是为了殴打他人,并且该活动的组织者一再嘱咐,不让参与人员同他人发生殴打冲突。其次,虽然在该次违法活动中,该团伙的部分成员的违法活动给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客观上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直接造成伤害的人员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并没有同本案的被告人进行犯意的事前沟通,没有在主观上形成共同的伤害故意,所以部分成员的犯罪故意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把部分成员的临时主观犯意都视为所有成员的主观犯罪故意。其次,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本案被告人直接实施,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授意实际行为人实施该伤害行为。所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的罪名,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XXX所参与的两起案件,均属于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被告人XXX在这两起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其一、2012年8月25日案中,被告人与四位受害人均不认识,以前也没有任何矛盾,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义气,在他人的邀请下为了给他人帮忙参与到殴打行为中。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负责召集组织人员、是他人安排的如何实施殴打行为、是他人准备的犯罪工具,是他人安排的怎样制造矛盾挑起事端,一系列具体环节的处理完全由他人的安排,自己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对整个违法行为的实施起不到组织、协调作用。其二、在2013年4月23日违法案中,被告人也是在他人的邀请下参加到违法活动中的。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被告人XXX只是听从他人的吩咐开着自己的车,帮忙把他人安排的所要纠集的人员拉到指定的地点,整个犯罪团体在纠集之初,包括被告人XXX在内,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明确的犯罪故意,只是到了现场,部分同案人员的侵害行为超出了组织者的当初意志,给被害人造成了不可原谅的伤害,被告人无论在人身伤害行为中还是在财产侵害行为中,均不是实际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实际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均是同案他人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在整个违法行为中,只是受他人指使开车接送他人,无论从违法行为的策划还是从具体侵害行为的实施,被告人XXX均在该次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的地位。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还具有被胁迫参与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次、XXX虽然犯罪后畏罪潜逃,但在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今天庭审的表现及积极的认罪态度,也能看出被告人是真心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建议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所参与的两起违法案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已有同案其他被告人及本案被告人赔偿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亲自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同时表示,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赔偿请求的话,被告人XXX还会积极的履行。从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悔罪的真诚态度。

第四、被告人XXX初次犯罪时还比较年轻,社会经验较少,且真诚的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家中还有不满6岁的孩子,建议合议庭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社会安定方面考虑,从轻对被告人发落。同时被告人XXX也要从这两次犯罪行为中吸取教训,虽然曾经在部队受过多年的培养,但在现实生活交往中,要树立朋友之间要以诚相待、以礼相待的传统美德,要尽量避免狭义的哥们义气,今后努力做一位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同时将来也为自己的孩子树立一个好的榜样。

综上,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两起违法犯罪行为,但在违法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均处于从犯地位,不起主要作用。且真诚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处于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辩护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殷建征

XXXX年X月XX日

后记:该案因被告人两次犯事没有及时处理,几经努力,没有争取到缓刑,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定案,辩护人认为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是错误的,基于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上诉,该案没有提起二审程序。

殷建征律师,三级律师职称,担任宁阳县第九届、第十届政协常委、受聘为泰安仲裁委第四届、第五届仲裁员、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选任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