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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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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洁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6月14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0万及50万元。深圳市宝安区××新宝苑x栋5x6房的原业主徐某于2012年4月28日经公证委托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朱某、杨某、吴某才管理及租售上述房产。吴某才代理徐某于2012年5月6日与冯某签订了编号为000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买卖合同由原告代冯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完毕后,因原告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且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因此原告以其女儿何某的名义又与吴某才签订了编号为00021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9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9万元,该房产于2012年7月4日过户登记至何某名下。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何某以上述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120万元,并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吴某才在招商银行开立账号为62×××29的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银行转账单、律师见证书、身份资料、房产证复印件、公证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户口本、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114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金钱,主张为不当得利,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由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主张96万元的不当得利,被告提交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辩称作为中介为房屋业主提供居间服务,代为收取购房款,最后一份合同确定的房价为19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到定金24万元,主张原告转账支付的120万元是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b栋5x6房的购房款。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以何某为抵押贷款人从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该笔款支付到了吴某才名下,并主张是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何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与吴某才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原告共支付被告264万元(转账支付120万元、贷款支付120万元、现金支付定金24万元),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确定的房款为190万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了原告支付的74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交易较复杂,并不单一,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返还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不当得利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538元,被告承担15009元。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960000元,吴某自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76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吴某对上诉人何某声称曾奕嘉委托其代为出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房产(该房产系私宅,1996年自建)。上诉人何某与吴某商定将该私宅转让给上诉人何某,并约定上诉人何某先期支付定金,该私宅2013年9月份之前交付给上诉人何某,余款交房后支付。2012年5月21日、6月14日上诉人何某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吴某70万及50万元定金,后由于上诉人何某又购买吴某另一房产,吴某将上诉人何某支付的120万元定金中的24万元冲抵房款,故上诉人何某实际支付吴某96万元的定金。自交付定金后,上诉人何某与一直在催促吴某交付该私宅,吴某均以在办理手续为由推诿。直到2013年9月份,上诉人何某与吴某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要求交付该私宅,吴某表示该私宅已卖与他人,无法交付,但吴某又不退还上诉人何某交付的定金,上诉人何某多次催促退还未果。上述私宅系自建房,按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且转让合同也没有履行,故吴某收取定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吴某主张的案外人何某购买徐某持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b栋506室房产的购房款已支付完毕,该房款总额为178万元,交易费、税费等约12万元,支付给吴某的中介费4万余元,共计194万元。上述款项中,从上诉人何某转给吴某的120万元中扣除24万元作为定金;应吴某要求,上诉人何某于2012年6月30日、7月1日分四次取现金共计5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日支付给吴某,该50万元包括剩余首期款、交易费、税费、中介费等费用;从招商银行贷款120万元。针对吴某答辩的事由上诉人何某亦全部完成质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何某完全支付了购房款,且证明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b栋506室房产买卖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吴某无需支付何某74万元,由何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何某转给上诉人吴某的120万元(50万+70万)已经全部用于何某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b栋5x6房。这一事实,何某与上诉人吴某在庭审中均给予认可,也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佐证。何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何某与第三人形成的购房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吴某无关。何某与以其女儿何某的名义向案外人购买新宝苑5x6房,成交价为190万元,已经支付(由何某代为支付)120万元,尚欠70万。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于2012年5月21日、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吴某70万元及50万元,关于上述款项的用途,上诉人何某主张其支付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案外人曾奕嘉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四巷九号四层的房产,而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何某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徐某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徐某曾将其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出售与上诉人何某女儿何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90万元,何某已支付定金25万元。该房产于2012年7月4日过户登记至何某名下后,何某以上述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120万元,并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徐某的代理人吴某才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房款。何某支付的定金及向银行贷款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购房款已达145万元。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何某向其支付的120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徐某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产,如该主张属实,则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购房款远超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上诉人吴某关于上诉人何某向其支付的120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徐某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的主张显然与何某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业主为徐某,上诉人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受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业主徐某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上诉人吴某关于上诉人何某向其支付的120万元款项系用于购买徐某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产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收取上诉人何某支付的120万元款项未用于为上诉人何某购买房屋,上诉人吴某占有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何某可要求上诉人吴某返还上述款项。上诉人何某确认其支付的120万元款项中有24万元其后用于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x栋xx6号房屋价款,故上述款项可予扣除,上诉人吴某应将剩余款项960000元返还上诉人何某。上诉人何某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可从上诉人何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何某款项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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