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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航邹建友、王帅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159人看过

孙航邹建友、王帅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帅,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建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航,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11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74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帅及其辩护人张凯、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6月,被告人邹建友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王帅之父)等人承包重庆市某医疗门诊男科。为争取客源、谋取利润,被告人王帅等人共谋私自在重庆市各地租房架设无线电设备播放某医疗门诊男科广告。随后,被告人邹建友冒用他人名字在重庆各区县租赁房屋,被告人王帅等人联系买家购买无线电设备并负责安装,开始以黑广播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某男科等广告内容。20169月,被告人孙航受王帅邀约到重庆参与安装无线电设备、监听无线电、租赁房屋等工作。期间,被告人王帅等人先后购买了21套无线电设备,其中13台设备先后被安装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爱尚南山、南岸区同景国际城、綦江区普惠国际、南川区金山丽苑、长寿区水木年华、沙坪坝区东方剑桥、北碚区金刚村等14个居民小区进行非法广播,另有8台设备尚未安装。20161123日,被告人孙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另查明,被告人孙航参与长寿区水木年华、北碚区金刚村、沙坪坝区东方剑桥三个居民小区黑广播设备的安装使用。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账本资料、银行流水、非法广播电台检测情况表、非法广播电台检测情况说明、关于非法广播电台检测情况的说明、关于重庆市广电系统频段的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广播频率使用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无线电发射委托检测书、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喻某、郑某某、李某某、喻某某、杨某华、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情节严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航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帅、邹建友,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邹建友、孙航归案后如实供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帅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邹建友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孙航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帅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帅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不存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情形,缴纳罚金不能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帅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帅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伙同原审被告人邹建友、孙航违反国家规定,在重庆市南岸区、綦江区、南川区、长寿区、沙坪坝区、北碚区等地的14个居民小区擅自安装、使用无线电台10余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帅及原审被告人邹建友积极实施购买并安装无线电设备、租赁房屋用于安装无线电设备等,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孙航受邀参与,并实施巡查电台使用情况等,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王帅、邹建友,系立功,故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帅及原审被告人邹建友、孙航均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帅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据此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司法解释从属于法律,不具有独立性,而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对法律条文本身所具有含义的进一步说明,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其所解释的法律,并据此按照刑法溯及力的原则决定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20151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设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20177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认定。根据该司法就解释的规定,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王帅及原审被告人邹建友、孙航擅自安装、使用无线电台10台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5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帅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邹建友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孙航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扣押在案无线电设备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53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帅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1123日起至201911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玲

审判员 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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