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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

发布者:付涛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490人看过


【请将文章标题公司名称修改为“某某”,退回理由】



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黄桷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浩,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安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李某某(系合川区六顺水下安装打捞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500382600231587)从他人处购得泰龙68号船舶。2014年1月5日,李某某为乙方与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船舶安全经营责任书,甲方: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泰龙68号(船主:李某某)。主要内容如下:“泰龙68属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船舶,该船的经营管理、安全责任、人员录用、船舶的收支及国家的税费等一律由泰龙68船主李某某负责,该船舶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该船主李某某负责赔付,本公司只负责该船各种证书的年审,督促该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如该船在经营过程中违规操作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国家相关部门对公司的罚款一律由该船船主全权负责赔付,公司只负责上级相关部门的协助调查。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责任期(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挂靠在泰龙公司经营期间内由其聘请胡安胜在泰龙68号船舶上当轮机看机器(轮机长)。2014年5月4日13时29分左右,胡安胜从仁运56号船上吃饭饮酒后回到泰龙68号船舶看见输送石子的带子打滑,便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不慎右脚踩到高速运输的电机皮带跌倒受伤,胡安胜受伤后经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4年5月4日14时40分),入院门诊X片检查结果: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第6、7椎体横突可疑骨折。入院诊断:1、左侧肱骨骨折(粉碎性);2、左侧臂从神经损伤;3、颈椎骨折(左侧第6、7颈椎横突骨折)(?);4、上下唇裂伤;5、下颌前庭牙龈裂伤;6、左颈部皮肤裂伤;7、左颈部皮下血肿;8、左肩左上肢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骨折(肱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2、左侧臂从神经损伤;3、颈椎骨折(左侧第4-7颈椎横突骨折);4、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左上臂中下段处桡神经损毁伤);5、左颈部皮下血肿;6、左颈部皮肤裂伤;7、左肩左上肢皮肤挫伤;8、上下唇裂伤;9、下颌前庭牙龈裂伤。胡安胜从该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过。2015年4月1日,胡安胜向北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北碚区人社局向胡安胜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胡安胜补正材料后,北碚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决定受理。2016年5月11日,北碚区人社局向泰龙公司作出碚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059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泰龙公司收到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北碚区人社局作出说明,并认为,泰龙68号船舶虽是挂靠在泰龙公司,泰龙公司并不实际经营管理,其所有责任应由挂靠人李某某船主承担,胡安胜与泰龙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和劳动关系,同时,胡安胜受伤系上班期间多次饮酒、多次违规操作,这次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胡安胜本人饮酒过量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北碚区人社局经调查收集证据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安胜前述出院诊断损伤为工伤,由泰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泰龙公司对此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北碚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碚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市人社局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泰龙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胡安胜的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泰龙公司认为胡安胜的受伤系胡安胜醉酒后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安胜受伤时当天中午系醉酒状态,其所有证据表明胡安胜有饮酒行为。因此,泰龙公司认为胡安胜受伤时属醉酒状态主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泰龙公司认为,案外人李某某系合川区六顺水下安装打捞队的个体经营者,应具有用工的主体的问题,李某某是居于对合川区六顺水下安装打捞队从事个体经营时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北碚区人社局认定李某某是泰龙68号船舶的船主,而胡安胜在该船从事轮机长的工作,其挂靠在泰龙公司进行经营,胡安胜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由泰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泰龙公司对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性质认定不服有权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理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维持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及第二款“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各自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和程序的合法性,泰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安胜是饮酒不是醉酒错误;第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定我公司与胡安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李六放是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六放属于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中的“个人”而非“用人单位”明显缺乏证据,北碚区人社局同样没有调查清楚胡安胜与个体工商户李六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直接认定由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另外,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六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存在遗漏了第三人的情况,属于程序有错;第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胡安胜的出院诊断记载伤害部位违法;第四,胡安胜系重复申请工伤认定,北碚区人社局重复受理,程序违法;第五,北碚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举证是超期的,复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胡安胜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依据如下:

1、泰龙公司基本信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泰龙公司注册地是北碚区,属于北碚区人社局管辖,北碚区人社局有权对泰龙公司职工受伤性质作出认定。

2、《仲裁裁决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说明》、《船舶买卖协议》、《船舶安全经营责任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胡安胜是李某某(泰龙68号轮船)雇佣的工人,在泰龙68号轮船担任轮机长。李某某将泰龙68号轮船挂靠在泰龙公司进行水路运输经营,2014年5月4日13时30分左右,胡安胜在泰龙68号轮船发现卸料皮带打滑,进行处理时,左臂被皮带绞伤。

3、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胡安胜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杨德友、李某某、胡安胜、唐良金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安胜是李某某(泰龙68号轮船)雇佣的工人,在泰龙68号轮船担任轮机长。李某某将泰龙68号轮船挂靠在泰龙公司进行水路运输经营,2014年5月4日13时30分左右,胡安胜在泰龙68号轮船发现卸料皮带打滑,进行处理时,左臂被皮带绞伤。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03号)及送达回执;证明北碚区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证明北碚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

证据1-6证明北碚区人社局根据胡安胜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北碚区人社局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03号)、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共10页;证明泰龙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6]125号)及其送达回证存根和北碚区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共10页;证明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条款摘录复印件共3页。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泰龙公司被认定为胡安胜的工伤赔偿主体是完全错误的。

2、李某某个体执照;证明李某某是个体经营者,胡安胜一开始就找错了赔偿责任主体。李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作为认定依据,北碚区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李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

4、挂号信。证明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上诉人胡安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1、案(事)件接报回执;

2、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751号《仲裁裁决书》;

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19号《民事判决书》;

4、(2016)渝01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胡安胜在泰龙68号轮船作业受伤的事实;胡安胜为泰龙68号轮船轮机长的事实;李某某经营的泰龙68号轮船挂靠在泰龙公司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泰龙公司举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北碚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对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胡安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4即挂号信予以采信,能证明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因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故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受理胡安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北碚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船舶买卖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船舶安全经营责任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六放将泰龙68号轮船挂靠泰龙公司进行经营,李六放聘用胡安胜在该轮船上担任轮机长,且胡安胜在轮船上处理卸料皮带时受伤。虽然胡安胜当时有饮酒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胡安胜达到醉酒状态、具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北碚区人社局认定胡安胜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外,虽然李六放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胡安胜亦系李六放聘用,但胡安胜系因李六放将轮船挂靠泰龙公司进行经营而受伤,故北碚区人社局认定泰龙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北碚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胡安胜受伤不是工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北碚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北碚区人社局制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北碚区人社局进行了答辩和举证,市人社局经审理,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系胡安胜受伤后的初诊医院,无证据证明胡安胜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新的伤害事故,故北碚区人社局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14年6月5日的出院诊断为依据认定胡安胜的伤害部位,并无不当;李六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本案未将李六放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亦无不当;胡安胜于2015年4月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非重复申请;无证据证明北碚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超期举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泰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英

审判员景象

代理审判员易首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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