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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涛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549人看过

刘某与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梅,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融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融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从起诉时就已经明确一级建造师证书被融通公司擅自注册的整个过程,北京万利江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利江河公司)未经刘某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刘某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提供给融通公司,且直接将刘某的一级建筑师注册到融通公司。2015年12月3日建委完成注册并公告后,刘某在建委网站上才查询到该信息,为此刘某气愤不已,找到融通公司及万利江河公司要求拿回自己的证书,并注销注册,但当刘某提出要求注销注册后,与之联系的融通公司人员便开始不理睬,迫于无奈,刘某找到万利江河公司,万利江河公司称只有同意将证书注册到融通公司处才能拿回相关证书,无奈之下,刘某才在融通公司邮寄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上签字,为了体现该协议并非刘某自愿签订,刘某将第一页中的合同金额由“四万伍仟元”变更成了“肆拾万伍仟元”,目的就是不想履行该协议。所以,从上述过程来看,刘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不想履行该协议,只是为了拿回证书。刘某现将这种无效的合同主动诉诸法院,能够证明刘某主客观均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只是断章取义,错误认定刘某自愿同意挂靠,错误认定刘某存在过错而对刘某陈述和举证证明其是为了拿回相关证书而签订《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未予认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在于融通公司擅自使用刘某的证书注册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融通公司,而非刘某。融通公司擅自占用刘某的证书给刘某带来了各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融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与融通公司签订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无效;2.判令融通公司返还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3.判令融通公司注销刘某的注册建造师登记。

融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刘某返还聘用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融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迈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迈迪公司(下称迈迪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选定专业人员,乙方负责对专业人员的资质、等级、合法性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根据综合情况向甲方提出人力资源咨询意见;一人费用70000元,该费用含乙方咨询服务费。

嗣后,迈迪公司在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之下将刘某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毕业证等提供给融通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向江北区建设委员会提交了注册材料。2015年12月3日,完成注册公告。

2015年12月底,迈迪公司向刘某邮寄了盖有融通公司印章的《一级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该协议载明:迈迪公司在收到刘某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报建委或相关部门注册审件,聘用期限两年、即注册成功(建设部相关网站公告注册信息)起往后两年计算费用,迈迪公司收到人才资料后15个工作日后若拖延时间不将注册资料交建委或相关部门注册审件,费用按本协议签定时间起算费用;预付款伍仟元整,剩余尾款肆万伍仟元整在注册成功(建设部相关网站公告注册信息)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收到协议后,将协议中“剩余尾款肆万伍仟元整”更改为“剩余尾款肆拾万伍仟元整”后签名,并于2016年1月5日拍照传给迈迪公司员工张某某,并发送自己的银行账号要求支付价款。

2016年1月8日,融通公司通过迈迪公司向刘某支付45000元。

一审庭审中,融通公司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向建委提交注册材料的具体日期。融通公司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现由其公司持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需要支付证件占用期间费用的话,融通公司实际占用刘某证书的时间应为注册成功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应从该日起按全部费用5万元计算应付金额,并计算出应退还费用金额。刘某称其实际收到融通公司45000元,其之前从万利江河公司收取的5000元与融通公司无关;如果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需要退还费用,应当从合同落款日期开始按照7万元计算应付费用,再以实际收取金额45000元计算应退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融通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邮寄给刘某,向刘某发出要约;刘某收到合同文本后,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后以拍照的方式传递给融通公司。从形式上看,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达成一致,但刘某在将签字合同拍照传递给融通公司的同时,要求融通公司支付价款,而且刘某在2016年1月初收到款项之后,并未就价款向融通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均未对合同成立与否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成立。刘某并未在融通公司工作,其与融通公司不存在实质的劳务关系,刘某与融通公司均认可该事实,故对刘某有关双方名为聘用、实为“挂靠”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刘某与融通公司“挂靠”一级建造师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刘某据此认为双方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融通公司认可该主张,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是建设部发布管理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刘某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融通公司属工程施工企业,其公司名下注册建造师的数量、资质直接影响其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而影响其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规模、质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融通公司应当注销刘某在其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登记,且融通公司亦同意注销刘某的注册登记手续,故对刘某要求融通公司注销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依照规定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应当由刘某本人持有,故对刘某要求融通公司返还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聘用费的返还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刘某因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微信记录虽为截图、复印件,但与张海梅的证言以及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融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从其他公司收取的5000元为其支付,其实际向刘某支付45000元,故对融通公司要求刘某返还聘用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按实际确认支付的金额4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与融通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二、融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销注册;三、融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通公司返还45000元;五、驳回融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融通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将收取的聘用费用45000元返还给融通公司。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某与融通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成立但无效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上诉认为其本不愿意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是为了拿回自己的相关证书才被迫签订的该协议,故其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如按刘某的陈述,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通过该协议获取融通公司45000元的利益,也不应该属于其本意。刘某基于该协议取得了融通公司45000元聘用费用,但现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刘某没有合法依据再继续占有该笔款项,理应向融通公司返还。刘某所谓融通公司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用于注册登记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不同意退还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菲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彭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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