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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与城区帆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涛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474人看过

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与城区帆城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太山村

执行合伙人彭华云,场长。

委托代理人 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三路

法定 代表人杨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 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友成园艺场)诉被告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肖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成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成园艺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碚区复兴镇太山村的厂房,租金为第一年每平方米5元/月,从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月增加0.5元,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有拖欠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厂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租用原告厂房至今。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8785.5元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搬离设备、腾退厂房;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8785.5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帆城公司辩称:2015年12月因国家政策原因,租赁场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物权已经转移,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退厂房,因被告没有任何财产存放在原告厂房内,故不存在腾退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租期:厂房租期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租期为5年。租用面积:厂房六百六十三平米。2、租金:第一年每平方米伍元/月,到第二年起,每平方米每月增加零点伍元,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厂房。3、水、电费:乙方自行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相应费用。4、乙方在租用厂房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用地,甲方提前叁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无条件拆除。5、在租用期间,乙方在厂房内修建的土建设施如遇国家征地,国家同意赔偿厂内设施费,此费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6、场地及厂房在租用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7、乙方在租用甲方的厂房租期满时,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继续租用,甲方根据当时的租赁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租用,但须重新办理租赁协议手续。8、乙方在厂房租用期间,必须按照国家法规所允许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否则在租用期间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9、在租用期间,国家的税费及其它政策性、地方性的费用由乙方自理。10、租用厂房期间,甲方承担厂房的维护维修,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善配套设施的修建。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便乙方顺利进行生产经营。

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争议,经本院(2016)渝01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从第二年起“每月”增加0.5元应系笔误,应为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0.5元。此外,该判决书已将截止到2016年1月的租金进行了处理。

另查明,本院(2016)渝0109民初5854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表示政府要求其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搬离,因被告尚在生产要求宽限两个月时间。后到2016年3月的时候,因没有支付完租金,故原告进行断电,被告就在2016年3月已经搬走。原告表示在2016年3月断电属实。但就被告是否在2016年3月已搬走双方仍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之后仍继续租用厂房举示了显示厂房内有机器设备一台的照片一张,被告表示在2016年3月已经搬离厂房并在搬离后获得了政府的搬迁补偿,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仍在继续租赁厂房。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2016)渝01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9民初5854号询问笔录、搬迁补偿协议及明细表、报警回执、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2016年1月以后仍在继续生产,直到原告在2016年3月断电后才搬离厂房。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3月总共两个月的租金,租金计算为8619元(663平方米×6.5元/平方米/月×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以后仍在继续租赁厂房并举示了照片一张,虽然该照片显示厂房内有一台机器设备,但拍摄时间不明,且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无法确定,此外根据常理推断,被告也应当在搬迁后才能获得政府的搬迁补偿。故本院认为仅凭原告举示的一张照片不能认定被告在2016年3月以后仍然在继续租赁厂房,被告在2016年3月后已经实际搬离并获得搬迁补偿,双方的租赁协议在2016年3月以后已实际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两个月租金共8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与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支付租金8619元。

三、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8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四、驳回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重庆帆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重庆市友成园艺场(普通合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肖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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