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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重庆XX管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涛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4日|分类:法律顾问 |516人看过

陶某某与重庆XX管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陶某某之夫,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管护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绘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管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陶某某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星光公园摔伤属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受伤后一直多方反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XX管护中心辩称: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星光公园受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XX管护中心赔偿医疗费8654.74元、交通费496.50元,护理、营养、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赔偿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上午,陶某某与邻居潘某某、骆某某在重庆XX管护中心管理的星湖路社区公园里玩耍,在前往健身场的斜坡上因路面太滑,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致其摔伤,造成损害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陶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赔偿医疗费8654.74元、交通费862元、护理费636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724元、残疾补偿金1348744元,共计1378346.7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陶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立案庭”寄出挂号信,信封里信件内容不详。

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星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陶某某,女,身份证号:,现居住于:XX路XX号XX幢,经本人陈述,于2014年3月1日在星光公园原厕所旁摔跤,致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潘某某,女,身份证:。骆某某,女,身份证:。”陶某某指认的受伤路面为星光社区公园内表面划分若干区域的石板路,其称由于前几日下雨,故路面比较潮湿。

天宫殿街道星光社区公园为重庆北部新区绿化处管理范围。2016年,重庆北部新区绿化处与其他单位整合设置为重庆XX管护中心。

陶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通知,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增加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陶某某当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重庆XX管护中心赔偿其医疗费8654.74元、交通费49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对诉讼时效的中断,陶某某仅举示了一个邮戳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邮政信封,信封内没有内容。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继而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具有关联性,在2015年2月28日中断了诉讼时效,距离本案立案时间2017年1月11日也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能否证实陶某某在星光公园受伤的问题。对此,陶某某举示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显示,证明陶某某受伤属实的系两个证明人,但该两个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陶某某在星光公园受伤的事实。

关于重庆XX管护中心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根据陶某某指认其受伤的地点,该地面为分小块的石板路;根据陶某某陈述事发时路面情况及举示的照片来看,未显示事发地点存在人为制造的不安全隐患。重庆XX管护中心作为管理者对于陶某某所称损害后果的发生,未有证据显示其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故陶某某的诉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举示了2015年2月28日其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立案庭”寄出的行政起诉状及挂号信封,诉状上载明陶某某于2014年在星湖路社区公园因路滑摔伤,起诉要求重庆市园林局赔偿。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陈述该诉状经挂号信方式寄送到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该院工作人员告知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知其自行取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与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因当事人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陶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受伤,其曾于2015年2月28日就该伤害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次起诉后到本案起诉前曾就该伤害另行主张过权利,而本案起诉其起诉状载明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

另陶某某对其主张的在星光公园内因路滑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社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亦载明系经陶某某本人陈述,证明人并未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尽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判断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科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吴长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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