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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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

发布者:张春红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6日 7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B,男。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B因与被上诉人李A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A与李B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均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李A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东靠巷子、西临二零四国道、南靠赵崇宝住宅、北靠空地。

李A为证明涉案房屋系李A建设,提供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证明兹有我村原村民李A,男,身份证编号:××。该村民于1984年投资承建宅基地房屋三间,约计面积60㎡,房屋建成后李A去黑龙江打工、居住,房屋由其兄李B一直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虎山镇某村委会2014.11.30”。上述证明经李B质证,李B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不能证实房屋为李A所建设,且证明中亦明确李A并非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现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赵为松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实,在出具证明之前,李A多次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村委会均未出具,因李A一直来村委会请求,赵某对李A讲出具证明必须征得李B本人同意,还需要有证人作证,2014年11月30日,李A找到李元开、李某甲作证,李A还电话通知李B到村委会,当时经过李B本人同意,还有李元开、李某甲证明,村委会才给李A出具了上述证明。

李B辩称建房时其提供了瓦、砖的运费以及建筑工人的饭菜费,其余均系李A出资。李B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李A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房时李B只是帮过工,没有任何出资。

关于涉案宅基地的取得。李A称涉案宅基地系村委会于1984年批准给李A使用,除了上述村委会证明,李A未提供其他证据。李B称宅基地原系李B家的菜园地,当时李A从东北回到老家,无宅基地建房,村委会亦不批准宅基地,李B就把自家的菜园地让与李A,让李A临时使用建设房屋以便找对象。赵为松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涉案宅基地原系村委会分给李B的菜园,由李B耕种,至于李B因何让李A建设房屋村委会不知情,房屋建成后未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情况。

关于李A的户籍及变动、登记情况。李A陈述其户籍一直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1993年12月31日办理身份证时户籍还在某村,之后不知因何原因户籍丢失,经李A询问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得到答复系户籍在联网时,村委会未将李A的户籍上报以致户籍丢失,后李A又到居住地即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补录报户。针对上述陈述,李A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李A的出生地及籍贯为原日照县虎山某村,李A出生日期为1960年12月26日;2、李A的第一代身份证,记载颁发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颁发机关为日照市公安局;3、2004年9月2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证明虎山派出所领导:兹证明我村村民李A,男,60年12月出生,因各种原因,现其户口已丢失,情况属实,望所领导给予补办户口为盼!”4、李A现家庭居民户口簿,记载颁发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户主为金淑兰(李A妻子),李A的户口迁移性质为2005年12月23日补录报户,住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东富村二委;5、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证明李A,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该人现居住在双城市东官镇东富村,2005年12月23日补录报户。”上述证据经李B质证,李B对常住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常住户口登记表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不能证明出处,且记载的李A出生日期与李A现出生日期不一致;李B对李A的第一代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李B对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A现家庭居民户口簿及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李B女儿李霞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李A向法庭提交的上述第一代身份证系李B帮助李A在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是真实的,但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因当时李A多年不在家,不交提留和税费,户籍丢失,派出所无法核对,李A又急需身份证外出打工,派出所便在李B的恳求下给李A办理了该身份证。原审法院自日照市公安局虎山派出所调取的李A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李A出生地及籍贯均为日照县虎山某村,该登记表未记载李A有户口注销及迁移等信息。

关于李B居住涉案房屋的缘由。李A陈述,在涉案房屋建成后,李A即到黑龙江省居住生活,1985年李B因计划生育超生,按当时政策,如李B在自家居住,政府就要拆李B的房屋,李B因担心,不敢在自家居住,李A便将涉案房屋无偿借予李B居住。李B称李A陈述不属实,称1985年家住虎山镇虎山铺村叫侯永富的熟人自东北回到老家,侯永富替李A捎口信让李B先居住涉案房屋,李B便居住至今。

李B对辩称的汇款给李A1000元补偿,提供中国人民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汇款金额1000元,邮局为日照岚山虎山支局,时间为1994年12月4日。汇款收据经李A质证,李A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收据未记载汇款人及收款人,亦未记载汇款用途,李A未收到李B主张的1000元。

关于李B在涉案房屋及院落居住期间的建设及装修情况。李B在居住期间,对正房进行了扩建,在原先三间正房的基础上往东扩建一间正房,三间正房变成了四间,李B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粉刷墙面、铺设地板砖、吊顶棚、在正房前面建设走廊等,另外李B还在院内建设了东偏房两间、西偏房三间、简易棚一个、羊圈一处。除上述建设之外,李B另主张还建设了院墙及大门,李A对此不予认可,称院墙及大门在李A建设房屋时就已建成,李A与李B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李B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建设及装修价值,待涉案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第一代身份证、户口簿、汇款收据、照片及法庭审理笔录等。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应归李A所有,李A要求李B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东靠巷子、西临二零四国道、南靠赵崇宝住宅、北靠空地的房屋中西三间房屋(正房)归李A所有;二、李B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A返还上述第一项确认的三间房屋。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B负担。

上诉人李B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过去老房产因拆迁自身价值倍增,房产所有权纠纷也越来越多,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购买农村小产权方方面及遗产分割领域,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因李A早年建设房屋后便出外打工,原先建设的老房无人管理,其兄弟李B入住,时间久了,便不想返还,但合法建造房屋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不因被侵占时间长久而丧失物权。

张春红律师,毕业于山东省政法学院,法律专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所执业律师,办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借款纠纷、离婚、物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30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