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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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张春红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6日 8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理人:甄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迟某(系被告丈夫),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迟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迟某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迟某驾驶鲁LJ6xxx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安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马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J6xxx号牌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刘某,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15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某、刘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先行垫付10137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迟某驾驶鲁LJ6xxx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安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童海大集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马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迟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J6xxx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系被告迟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某垫付原告马某门诊医疗费1637元,另垫付85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101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马某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气胸、骨挫伤(左股骨、左胫骨)、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9889.18元;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6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1526.18元。2015年9月1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欣茹颅脑损伤,日常活动功能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护理期限为30-60日。

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526.18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日照市东港区高兴镇,但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区,系城镇地区,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构成十级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500元(70元/天50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530.1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及调查笔录、户籍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迟某驾驶的鲁LJ6xxx号牌小型货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迟某驾驶的鲁LJ6xxx号牌小型货车扣押在某停车场,后因被告迟某提供20000元现金保证金,本院以(2015)岚民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迟某驾驶的鲁LJ6xxx号牌小型货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迟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迟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迟庆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步行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迟某、刘某共同对原告马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迟某驾驶的鲁LJ6XXX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年龄较小,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并由被告迟、刘某负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2544元。

附注: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62544元。

二、被告迟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088元,与垫付的10137元相抵,被告迟、刘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马某25951元。

附注:(医疗费31526.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90%+精神抚慰金1000元=3608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以上合计138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2元,由被告迟某、刘某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受害者为未成年孩子在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方没有赔偿,受害方通过保全肇事车辆,并积极的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肇事方赔偿受害方。目前案结事了。

张春红律师,毕业于山东省政法学院,法律专业,现为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所执业律师,办理过多起交通事故、借款纠纷、离婚、物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百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30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