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及合伙人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上原告李某和刘某作为乙方,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提供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及生产工具,工人生活用煤,但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统一指挥。
二、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砖厂生产红砖一条龙的生产线,包括(打水、粉煤、压砖、出窑、上车、机房卫生和窑子内外卫生),乙方的生活用品自理。
三、价格:按出窑数,每万块红砖肆佰陆拾元整。四、每个月底结账,下月15日发工资,甲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影响生产甲方自负。五、乙方应保证烧多少砖,就出多少砖,装窑必须跟着火头走,三点之前应出窑,如违约1小时罚款50元。如有停电、砖机、推土机维修,乙方必须加班生产。当天烧的红砖必须当天出窑,如没有车来运,就必须码丁。装车时不能多砖、少砖,800之内砖数误差不能超过5块。光滑好的断头砖两块拼一个,如没拼出去,罚款0.5/块。(6月至9月乙方生产时窑门空间只准剩2条门,其他时间中准空一条门。)六、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每天必须23人上班,不准使用老、弱、残和童工。七、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操作,不听安排而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本人自己
裁判要旨
在多人交通肇事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的“同等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将被告人的具体责任形态进行重新认定。
案情
2012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郝位泼驾驶出租车与被告人周一训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发生擦剐,两人一致同意由郝位泼带路到重庆市渝中区理赔中心定损理赔。郝位泼心怀怨气,遂带着周一训绕道驶往渝中区。当日15时许,郝位泼、周一训驾驶各自车辆分别以超过每小时70公里、80公里(该路段限速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驾车行驶至江北区观音桥下穿道往渝中区方向出口处时,周一训驾驶的车辆的左侧与郝位泼驾驶的车辆的右侧发生擦剐、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并越过了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郝位泼驾驶的车辆与逆向正常行驶的聂朝西驾驶的奥迪车相撞后,冲上人行道,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张光琼、杨旭、廖中英、杨云帆、杨代铭、叶成树、秦秋月等7人;周一训驾驶的车辆与逆向行驶的喻治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车上的喻治、张芬、张代文、张琼、余明以及周一训等6人受伤。前述人员中,张光琼当场死亡,杨旭、张代文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旭、张光琼系强大机械暴力至颅脑损伤死亡;张代文系强大机械暴力至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喻治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一训、郝位泼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位泼、周一训均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次日,两人被刑事拘留。
裁判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郝位泼、周一训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以致两车发生擦剐、碰撞后失控,造成完全无责任的3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决:一、被告人郝位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周一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一训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负同等责任”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同等责任”的异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对于郝、周二人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那一条进行量刑,合议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安部门对郝、周二人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了同等责任,且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量定三年以下基准刑期,因此,应当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郝、周二人在三年以下刑期内量定基准刑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郝、周二人认定为同等责任,但法院在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并不依赖于该事故认定,由于郝、周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害人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应当按照郝、周二人完全责任,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定基准刑期。
2.“同等责任”的理解偏差
合议庭对郝、周二人的责任认定中的不同意见反映的是不同规定之间对“同等责任”这一词语理解和运用上的矛盾。
(1)“同等责任”的指向不同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仔细品味该规定中的“同等责任”发现,在一般的交通肇事事故中,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与规定对于“同等责任”的理解是相同的,而在特殊案件中,如A、B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过错的C、D二人受伤情况下,按照不同规定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由于规定中限定了当事人必须是有“过错”的,而C、D是没有过错的,因此A、B之间就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同等责任”。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的“同等责任”是指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责任同等,因此,其考虑的是A、B与C、D之间的整体责任,由于C、D对于交通事故是没有过错的,因此A、B应当负完全责任。可见,虽然都是“同等责任”,但依据不同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2)“当事人”的理解不同
“当事人”就其本质意义而言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规定并没有给“当事人”一个准确的定义,但从规定内容来看,主要是指交通肇事方,也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包括被害人和自诉人,这与规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相一致的。但也正是由于规定中对“当事人”的理解不通顺,才导致了规章和司法解释之间在认定“同等责任”时发生歧义。
3.“同等责任”的正确理解
由于规定中的“同等责任”与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的“同等责任”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判决类似案件中,法院不能机械的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同等责任”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合议庭结合郝、周二人造成了3死多伤的事实,最终按照完全责任对郝、周二人进行认定,适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基准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郝、周二人量定基准刑期。
本案也给合议庭带来反思,不同法律之间对同等责任的理解和适用的区分会造成司法上的不便,因此,应当在规定的基础上,具体明确多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情形下,将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认定相区分,同时明确“当事人”应当包括受害人或者被害人,避免造成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上的歧义。
本案案号:(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3号
负责。意外事故由甲方负责。”此后,被告王某为砖厂配备了专门的机械故障维修人员,原告李某和合伙人刘某负责召集和组织工人生产,与被告王某结算并领取全部工人的劳动报酬,其他工人则在原告李某和合伙人刘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李某在每生产1万块红砖的460元报酬中实际分得16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开办的红砖厂的搅拌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不在现场,原告李某遂自己清理搅拌机内的泥巴,在清理时未关闭电源,被搅拌机齿轮搅断右脚。原告李某负伤后,在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71天。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9日对原告李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右小腿踝上缺失(外伤性),依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5级伤残,右小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共计7865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12000元,还支付了假肢制作费用8700元、鉴定费2505元,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予以拒绝。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王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形式上的砖厂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李某承包被告王某砖厂生产红砖的生产线,为被告王某加工红砖,劳务人员由原告李某和合伙人自行组织,加工的红砖按每一万块红砖460元计算报酬,但该协议书中被告王某规定了原告李某和合伙人的日常生产进度、安排上班人员人数、利用设备程度和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体现了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的管理、控制权,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还约定了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操作和不听安排而出现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李某和合伙人负责,但该约定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无效。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加工红砖过程中未关闭电源清理搅拌机,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