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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的答辩状

发布者:鲍巧妮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1885人看过

以下是关于一个离婚案件的答辩状:

一、婚姻关系解除

    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勤恳持家,任劳任怨,一心维系家庭的和睦氛围。但是,原告婚后却无视被告的付出与真心,逐渐暴露其性格原本的阴暗面。原告自己曾多次说过,自己的性格是分裂的,对周围的人和事充满了猜忌和恐惧,比如原告到被告父母家里做客,总是将提包放在手中,即使去卫生间或外出买点东西,也要随身带走,原告临走时,还会再三检查自己的口袋,生怕有东西落在被告父母处,这只是原告人格分裂的冰山一角。

    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不照顾原告病情的说法实属污蔑。原告父母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原告,正是被告不辞辛苦的悉心照顾原告,才使得原告病情康复良好。

    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家暴行为更是无中生有、蓄意构陷。事实是被告婚后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无微不至,而原告却理所当然地享受被告付出的一切,却对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现在无视被告付出过的点点滴滴,在这里歪曲事实,让被告无法容忍。

    正是由于原告的猜忌、冷漠、无情使得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一再无视被告改善夫妻感情的努力,自2011年起原被告便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结束这一段不幸的婚姻是当前唯一的选择。

二、子女抚养权归属

双方育有一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有以下4点:

    1从孩子自身的意愿来讲,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生活的非常开心,因此,孩子多次强烈表示,只愿意跟随母亲即被告生活。

    2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父母身体健康,被告及其父母也对孩子悉心照顾、认真教育,使得孩子在一个和谐有爱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反观原告,其对孩子一直不闻不问,甚少陪伴,致使孩子对父亲充满陌生感,原告父母体弱多病,自身尚难以照顾好自己,更无余力照顾孩子。

    3原告房子年久失修,居住条件很差,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被告房子装饰较好,适宜居住,且被告居住在市中心普陀区,教育条件优异,原告居住在闵行,属于边远郊区,难以提供较好的教育条件。

    4原告性格暴躁猜忌,行为诡异,性格分裂,从不对孩子进行教育,这对孩子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而被告性情温和,温柔贤淑,对孩子悉心教育,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其月收入的30%(原告的月均收入为1万元)即3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止。

三、财产分割

    1被告名下现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普陀区,系被告婚前个人全款购买并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是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

    2被告名下另一套住房位于崇明区,系被告父母于被告婚前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是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亦为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

    3原告婚前其父母出首付购买了一套住房,但是该房后由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后来由原告出卖并独占所得房款。可见,该房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以及该房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归属被告。

四、原告个人债务

    原被告结婚后个人工资等收入均是各自支配,从未混同。原被告2011年起便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举债一事一无所知,原告所说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辞纯属无稽之谈,原告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应由其一人承担。

本案所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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