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鲍巧妮,被告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素不相识。2015年11月21日,原告陪同老板周某某与罗某商谈还款事宜时,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让其过来商量对策,原告遂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23日,被告称缺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被告保证很快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当天转账给被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瞿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5万元实际是周某某用原告的银行卡或者指使原告筹集资金支付给被告的还款,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周某某。2015年11月,原告和周某某被放高利贷的人追债,原告系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周某某找到被告,要求向被告借款,并承诺很快就归还,同时要求原告去筹集资金。被告因此于2015年11月19日借给周某某21万元。被告不清楚5万元是周某某的还是原告的,也不清楚转账行为由周某某作出还是原告作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通过周某某相识,原告与周某某系员工与老板的关系。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通过ATM转账交易,转账5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
2017年5月10日,原告前夫蔡某某拨打被告电话,蔡某某问“你上次问谢某某借的五万块钱什么时候还?”被告问“谁呀?”蔡某某问“问谢某某借的五万块钱什么时候还?”被告答“等、等老周好了以后。”此处“老周”指的是周某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于系争5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本院认为,是否向他人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直接涉及到公民切身的经济利益,承担本不存在的债务直接导致经济损失。本案中,如若5万元确如被告所说,系周某某支付给其的还款,而被告在接到蔡某某催讨借款的电话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任何否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反而回话给出了一个还款预期,即“老周好了以后”,这极不符合常理。被告的上述反应,按常理及一般认识,应推定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默认,即原、被告在支付5万元的事项上存在借贷合意,系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周某某支付给其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电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拖欠不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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