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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邱X1等与邱X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道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邱X1与被告邱XX、邱XX、邱X2、罗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邱XX、邱XX、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X1、被告邱X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涉当事人杨XX亡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5月17日,原告刘XX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及宅基地的价值进行第三方评估,中XX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住宅用地司法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两原告对坐落于椒江区下陈街道XX156号宅基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批准书号:椒政个(2017)第000666号)享有25%的权利份额;二、要求被告对按上述份额依法分割房屋或按市场价进行折价约4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两原告对坐落于椒江区下陈街道XX156号宅基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宅基地(批准书号:椒政个(2017)第000666号)享有25%的权利份额;2、要求被告对按上述份额依法分割宅基地折价款175000元;3、保留原告向各被告要求分割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邱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系被告邱XX之母,被告邱XX系邱XX与罗XX所育之子,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即原告邱X1、被告邱X2;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6月6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邱X2由邱XX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女儿邱X1由刘XX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椒江区下陈街道XX156号三间房屋系宅基地房屋,于2017年8月9日,椒江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批准内容:申请人为邱XX,新建3间,面积为150平方米,位于16幢第1-3间,四至界限:东至路界,南至路界,西至邱XX屋届,北至路界,家庭成员共七人,即邱XX、杨XX、罗XX、邱XX(已领独生子女证)、刘XX、邱X2、邱X1。考虑到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刘XX与邱XX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对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析出。
邱XX、罗XX、邱XX辩称,一、涉案房屋宅基地虽已获批,但房屋没有建造完成,没有取得初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尚未稳定,不应由法院确认权利;二、被答辩人原作为家庭户籍登记中的成员,在宅基地申报获批中占有名额,但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并非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中被答辩人刘XX与答辩人邱XX在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没有过多的收入,反而由于夫妻矛盾较多,无心经营而产生了不少债务,经常还需要父母的资助生活,被答辩人刘XX与答辩人邱XX都没有经济能力出资也无出力建造房产,在宅基地的申报获批和房屋的建造中也没有任何的付出和投入,故被答辩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共同共有的份额;三、因为宅基地是集体的土地,不能买卖,故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XX、罗XX系夫妻关系,被告邱XX系邱XX、罗XX儿子。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邱X2、女儿邱X1。因夫妻感情不和,刘XX于2017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刘XX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邱X2由邱XX抚养,女儿邱X1由刘XX抚养。2017年8月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椒政个(2017)第00066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批准被告邱XX为户主,原告刘XX、邱X1被告邱XX、邱X2、罗XX及邱XX母亲杨XX为家庭成员的住宅用地申请,住宅用地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XX16幢东第1-3间,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审批时按邱XX为独生子女家庭有效人口8人计算。审批后,被告邱XX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目前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及宅基地的价值进行第三方评估,中XX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中证(台州鉴)估字(2019)第0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共150m?估价结果为人民币70万元,折合单价4667元/m?。刘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杨XX于2019年4月25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邱XX、女儿邱XX、邱XX、邱XX、邱XX、邱XX,现邱XX、邱XX、邱XX、邱XX、邱XX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椒政个(2017)第00066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一份、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内容一份、(2018)浙10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两张、中XX公司中证(台州鉴)估字(2019)第0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邱XX、邱XX、邱XX、邱XX、邱XX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于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系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有效人数共8人经申请获得,其宅基地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并非是按份共有,故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对讼争宅基地享有25%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宅基地,因目前两原告与各被告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作价分割,由于双方没有协议约定,本院以评估价按等分原则进行分割,即由各被告支付给两原告700000元÷4=175000元。被告以宅基地不能买卖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X1、被告邱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邱XX、邱X2、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邱X1宅基地作价款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邱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刘XX预付),由被告邱XX、邱XX、邱X2、罗XX负担4100元,由原告刘XX、邱X1负担6400元;鉴定费4000元(刘XX预付)由被告邱XX、邱XX、邱X2、罗XX负担3000元,由原告刘XX、邱X1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道德律师,联系电话:13968611945(微信号同手机号),系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毕业后就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10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