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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者:阴秀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558人看过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协商之后,在自愿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我国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及和解情况对加害人从宽处罚的制度。它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 277 至 279 条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自该制度实施以来,该制度凭借其特有的价值和功能,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法律规定较保守有冲突,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缺乏悔罪评估机制等。故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效果,以及价值,不足等问题分析总结,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刑事和解  新刑诉法  宽严相济

 



绪论

2006年10月,中央发文将建构中国特色的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政治目标和任务。这一任务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宽严相济的政策。具体就是通过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令人民群众满意,是否有利于瓦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官了民了等标准来评判个案。在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因为其自身“以和为贵”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逐渐受到学界关注。特别是近几年,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法学界激起阵阵涟漪,受到广泛关注。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277至279三个条文,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特别程序中。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入法。由于是新制度入法,立法较为保守谨慎,制度规定稍显单薄。要想使制度系统化,真正发挥功能,仍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做相关梳理,并对该制度在实务中显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总结。

由于时间精力有限,本文采用文献分析法,定性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经过对法律条文,实务案例,学者专著,域外制度等的分析,对该制度做相应的分析总结。文献分析法就是通过分析在网络和图书馆馆藏资源中查找到的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案例,形成自己的研究思路。网络资源一般使用知网,独秀,万方。定性分析法是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运用归纳和演绎以达到认识事物本质、揭示内在规律的方法。比较研究法是将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和我国的制度做对比,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劣,为我国制度设计提供更广阔的思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2012年3月召开了第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会议上通过了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此次修改中,通过277,278,279这三个法律条文,从适用案件,法律效果,适用程序三个方面搭建了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一立法使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强制医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列的特殊程序。与1997年旧《刑诉法》相比,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由只适用于自诉案件变为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程序更加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在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因为其自身以和为贵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逐渐受到学界关注。特别是近几年,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学界激起阵阵涟漪,受到普遍的关注。本文只讨论公诉案件中的形事和解制度。概括来讲,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和解为基本理念发展而来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允许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清楚地认识自己的罪行,真心实意地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礼,金钱赔付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在自愿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一致的共识进行和解,我国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及和解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理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修复因犯罪侵害而破损的社会关系,更好地满足被害人的利益需求,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官了民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 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该制度仅仅可以应用在比较轻微不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可能是考虑到若严重的公诉案件允许刑事和解,将会出现大量的以钱买刑,拿钱换命的现象,弊端严重。所以目前此制度只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公诉案件。现行刑诉法277条详细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具体如下:

1. 故意犯罪:民间纠纷+涉嫌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轻微刑事案件

首先,民间纠纷是公民之间因日常生活中的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执,不仅仅限于熟人之间。民间纠纷是指人们因日常生活小事发生的纠纷。民间纠纷意味着没有公权力介入,此类案件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获得对方原谅的可能性较大。2012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中323条,将涉黑,雇凶杀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较大的刑事案件排除出了民间纠纷的范围,进一步界定了什么是民间纠纷。

其次,侵犯法益应是公民的人身权益或者是财产权益,即只涉及他们的私法益。对于这些权利被害人有完全处分权,有权谅解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目前此制度只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公诉案件。主要考虑到轻微案件达成和解后不会架空国家刑罚权,损害司法威严,反而有利于案件分流,节约司法成本。而且情节比较轻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上的恶意较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采用刑事和解制度不至于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利于犯罪的预防。

2. 过失犯罪非渎职犯罪+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首先,渎职犯罪不可以进行和解。渎职犯罪违反了职务的法定义务,侵犯的是国家利益,不可能与国家和解,因此没有和解对象,不适用和解制度。而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较特殊,法律对他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应自觉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在和解范围内。

其次,量刑应是7年有期徒刑以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90%的过失犯罪最后判刑都在7年以下。少数在7年以上的过失犯罪基本是情节恶劣,危害较大,适用和解制度不合理。

3. 消极条件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此次犯罪之前的五年内故意犯罪。那么此次一律不可以进行和解。因为五年内再次犯罪这一事实已经表明加害人再犯可能性高,人身危险性较大,再适用和解制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利益的保障。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案件在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内,若案件不可和解,即使当事人自愿和解也无意义。此外,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有的案件虽然满足和解的条件,但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害人,无和解对象,没有办法进行和解。其次,当事人应自愿。加害人应真心为自己的过错感到自责内疚,并采取一些实际行动(例:认错赔礼保证不再犯,给予经济补偿等)。被害人真心原谅理解加害人,并在公检法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最后,从个案的角度上,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损害结果,评估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是否有从宽处理的必要。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关键。惩治犯罪的目的不仅仅是消除社会隐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还要预防罪犯。认真考量每个加害人,确保其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后,方可适用和解制度。这样才能实现预防和矫正犯罪的目的。

(三) 和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

就和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民事责任的内容而言,因为属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民事权利,无需司法机关处理,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加害人应在协议签署后马上兑现协议中的内容。若有难处,确无法马上履行完毕的,经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提出担保后,可分期履行。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对于加害人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和解建议,不直接当然地发生效力,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裁决。因为追诉犯罪是国家的公权力,不能允许公民随意处置,否则有损国家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应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审查内容包括:(1)协议是否真实自愿(2)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即时履行或者提供担保(3)是否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4)经济赔偿数额是否与损害相适应。

. 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 刑事和解的启动

和解制度是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个阶段的诉讼制度。它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可启动,可以是:

(1) 被害人一方提出和解的意愿,相应的司法机关承办人应审查案件是不是可以和解,若是告知其效果和程序。之后再征询加害人和解的意愿,由加害人作出要不要和解的最终决定。

(2)加害人一方提出和解的意愿,同样的,相应的司法机关承办人应审查案件是不是可以和解,若是告知其效果和程序,并征询被害人和解的意愿,由被害人作出要不要和解的最终决定。倘若同意,采用书面的形式告诉加害人;若被害人不同意和解,则告知加害人案件不属于适用范围,不可以进行和解,因此不予受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加害人得知被害人不愿和解后产生报复心理,不利于关系的修复。

(3)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及是否愿意和解,公检法应当在接到案件后审查是否符合和解条件。若符合,书面告知双方和解的条件,效果以及程序。告知时应先告知被害人,征询其意向。在被害人同意和解后,再以书面形式通知加害人。这样做也是为了防止加害人报复心理的产生,加剧矛盾。

(二) 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审查

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意愿后,可以(1)双方私下接触,从而达成和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制作签署和解协议;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和解,此种情况下,和解协议的达成需要相同顺序的继承人全部同意。被害人若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同样,但近亲属代为和解需要被告人同意。(2)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帮助促成和解,当事人需要出具双方签字的《和解申请书》,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公检法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3)当事人也可请求公检法委托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中间撮合,达成和解协议。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对协议进行审查。其中重点审查的有:是否真实,自愿;和解过程是否合法:和解是否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公平等内容。

(三) 和解协议的履行和反悔

即使是代为和解,道歉赔礼也应该由加害人自行履行,他人不可代劳。对于补偿损失,加害人应该在协议生效后马上履行,若有难处,确无法马上履行的,经由被害人同意,由加害人提出担保后,可分期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又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审前和解的存在意义,若是允许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继续申请赔偿,无异于否定审前和解,今后将没有加害人愿意审前和解,审前和解也将失去存在意义。

(四 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在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或履行有极大可能后,由公检法对加害人做从宽处罚的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后,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后,既可以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罚,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做出从宽处罚的处理。

(五) 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后果

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做出了从宽处理的决定后,加害人可能在可以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对于态度恶劣,没有悔罪之意的加害人,司法机关应撤销从宽处理的决定,按照原诉讼程序进行。在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院继续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的,法院依法判决,不因和解做从宽处理的决定。对于赔偿方面,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 宏观上——促进社会和谐

2006年中央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最重要的政治任务之后,社会各界努力响应,司法领域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并将“减少上诉,上访”作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考核标准。在这种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时代需要出现。刑事和解制度与司法领域一贯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同,它更强调柔性运作,将矛盾交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司法机关扮演主持人的角色。事实上,和解制度的特点就是转移矛盾并解决矛盾。矛盾由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转移至当事人之间,并且通过协商赔偿等方法来解决。经由刑事和解制度的柔性运作,将矛盾大而化小,小而化无,促进社会秩序的修复。因此,采用该制度更加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 中观上——定纷止争,提高诉讼效率

1. 解决纠纷

自古以来,定纷止争都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大多数法律制度都是服务于定纷止争的,和解制度也是这样子的。有区别的是,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被告人和代表国家的公诉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最终权利义务的分配由法院判决书决定。在这种情形下,很多时候法院只解决了法律层面矛盾,没有解决双方当事人心理层面的矛盾。而和解制度强调以真心换真心,真正修复被破坏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制度中,被害人真正原谅加害人,加害人也真正认识到自己错误,不再犯。如此一来可以更好的修复因犯罪侵害而破损的社会关系,真正解决纠纷,官了民了,促进社会和谐。

2. 提高办案效率

古谚云“来迟的正义不是正义”,这说明效率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和公平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而遵照《刑诉法》的有关法条,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到作出一审判决,通常需要3至5个月的时间。参考相关调查报告可知,经由和解的案子,办案时长最快为4天,最慢的是298天,平均41天。远远小于按照一般诉讼程序结案的案件所用时长。因此,刑事和解的灵活性可以大大省去很多办案的时间,尽快解决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矛盾,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 微观上——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

1. 保障被害人权益。

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受到心理和物质上的损失,需要加害方给以相应的补偿。而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和被害人站在一方,其主要目标变成了追诉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因此被害人的赔偿诉求被弱化。再加上未经和解,双方处于极度对立状态,加害人的赔偿意愿不是很强,最终会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获得赔偿。但是刑附民判决执行艰难是近些年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根据已有资料显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率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法律白条”堆积如山。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解决此问题。经过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彼此对立的局面有所缓和,被害人真心原谅加害人,加害人真心感到忏悔,赔偿意愿大大提高,相应的赔偿变得容易。实践显示确实如此,湖南省宁乡县检察院在刚刚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一年里,经由和解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得到的补偿款约16524元。由此相比,没有经过和解,经过普通诉讼程序判决执行的案件,被害人拿到手的补偿款仅为5849元,前者是后者的将近三倍。 可以看出,和解确实是使被害人得到更充分补偿的有效方式。因此,和解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有一定的优势。

2. 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

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侧重于如何惩罚犯罪人,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使其不敢再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很多时候,犯罪人没有真正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反而在严重的惩罚下产生逆反心理,提高自己的反侦查能力,再次犯罪。如果这样刑法的惩罚没有发挥其真正应该发挥的作用,不能真正做到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与此不同,在刑事和解模式中,犯罪人通过和被害人的“促膝长谈”,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悔过自新,不再犯罪,从而更好的回归社会。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或许更加可以预防加害人再犯,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进入正常的生活轨道。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一) 现行法律规定不足

2012年3月,修改了《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277到279三个条文,将刑事和解制度写入特别程序中。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入法。由于是新制度入法,立法较为保守谨慎,制度规定稍显单薄。由于立法的空白,对于基层法院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做指引,比较混乱。虽然,后续出台了《解释》和《规则》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作了解释和规定,但因为这两个条文级别较低,且出台主体不同,一个为法院,一个为检察院,两院看待问题的角度和立场不同,对有些争议问题规定不同,可能会使该制度的适用更为混乱。

因此,亟需在后续修法中不断完善和统一制度的具体规定,使之形成一个明确完整的系统。

(二) 刑事和解被滥用

在宽严相济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因为其自身以和为贵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逐渐受到学界关注。特别是近几年,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学界激起阵阵涟漪,受到普遍的关注。各个司法机关大力宣扬刑事和解,这本来符合政策,值得称赞。但近几年来,在北京,湖南,宁波等地,只要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愿意原谅,就一股脑的适用刑事和解。而不再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损害结果,评估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确保其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后,才适用和解制度。这样滥用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会使很多人认为可以花钱买刑,从而有损司法权威,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应秉持谨慎态度,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只可以在《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内适用。其次,要确保被害人真诚实意地原谅,加害人真诚实意地悔罪。这种主观的心理难以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亟待解决。最后,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损害结果,评估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确保其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后,再适用和解制度。只有这样,才可以杜绝制度被有些司法机关滥用,避免用钱换刑质疑,捍卫司法权威。

(三) 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难以确定

加害人清晰地认识自己罪行,真诚的感到忏悔,被害人真心实意地原谅理解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核心和基础。确定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对于正确适用制度来说很重要。有很多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微表情学家提出了很多自己的观点,根据什么表情可以判断罪犯什么样的心理活动。但是悔罪本身是一种心理活动,是主观的想法,很难根据外在行为来准确地推断。极有可能有的犯罪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做出悔罪认错的假象,其实内心根本没有悔罪,在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后,转身向他人炫耀用钱买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扰乱民心。

因此,亟需一套机制对罪犯进行评估考察来确保其真心悔罪。本文提出三个途径以供参考:(1)审问罪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损害,必要时让其写检讨悔过书或思想汇报,以此来判断罪犯是否真心认识到错误。若罪犯可以清楚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他人,社会,国家带来了严重损害,并表示真挚的忏悔,内疚,则基本可以认为其有悔罪表现。(2)真诚的赔礼道歉,也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加害人可以通过鞠躬,握手,或仅仅是简单的言语表达,对被害人进行真心的忏悔道歉。在过程中可以观察犯罪人的表情,眼神,情绪来综合判定。如果毫无表情,目光躲闪等,基本可以认定不是真心悔罪,可能只是迫于刑事制裁的压力。(3)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也可以看出犯罪人是否悔罪。如果犯罪人在造成损害后,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主动积极地进行充分赔偿,来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有很大可能是真心悔罪。以上三个途径只是参考,难以完全认定犯罪人是否真心悔罪。具体系统的评估机制亟待有关机关制定。

(四) 和解方式较少

赔礼道歉可以弥补被害人精神的创伤。赔偿能填补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安抚其受伤的心。但是只有这两种和解方式未免太单一。与之相反,国外的和解方式有很多,包括劳务补偿,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当然也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司法的进步,和解形式也应多种多样,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才能更好的修复社会关系,做到真正的和解。因此,法律可以规定更多合理的和解方式来更好的修复社会关系。

(五) 适用范围较窄

制度适用范围较小,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第一次写入法律,规定较为保守谨慎。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为轻微犯罪,主要考虑到轻刑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实行刑事和解弊端较小。而在西方国家采用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刑犯,但是有必要的重刑犯也可以适用,而且社会效果不错。

故而,在后续工作中,相关部门应当适度扩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果对制度范围扩大产生的社会影响有所担忧,可以在一些地区先行试点,待试行效果良好再扩大至全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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