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本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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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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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本春律师代理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精选(上篇)——劳动报酬、劳动关系认定、双倍工资

作者:游本春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次举报
2026-10-12

导读:游本春律师执业15年来,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超过1000件,涵盖劳动报酬追索、劳动关系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全领域。本文精选游本春律师代理的程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案、付某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认定及双倍工资案、胡某高管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案三个典型案例,系统呈现不同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律师代理策略。三个案例分别涉及: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的法律风险(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号);在校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认定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案号:(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号);企业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与仲裁时效(案号:(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号/(2014)高新劳人仲字第号)。昆明游本春律师在每个案例中均展现了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实务样本。

   游本春律师执业15年来,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超过1000件,涵盖劳动报酬追索、劳动关系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工伤认定、竞业限制等劳动争议全领域。本文精选三个典型案例,系统呈现不同类型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律师代理策略。。

一、程某诉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案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身份:被上诉人(劳动者)程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

   程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岗位为凹印机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后续订至2017年4月30日。2013年8月7日,公司以程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由凹印机长岗位调整至凹印机助手岗位,工资标准亦由原来的50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

   2013年8月13日,程某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程某发送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程某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是否合法?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代理策略:

   游本春律师在代理本案时,从两个层面进行了充分论证。在事实层面,重点强调公司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公司提供的产品统计表无法显示程某作为凹印机长应当达到何种工作目标,统计结果也无程某的签字确认。在法律层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规定,论证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岗位和薪酬的行为构成违法。

   最终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一方的主要诉求,判决公司补发工资差额5386.1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245.5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维持了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启示: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以“用工自主权”为由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可能被认定为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游本春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对劳动合同变更规则的精准适用和对证据的系统组织,成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付某诉昆明某健身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身份:原告(劳动者)付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

   付某于2010年2月21日进入昆明某健身公司工作,担任会籍部主管。工作期间,公司未与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2013年3月8日,公司向付某送达《终止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付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因主体资格问题被不予受理,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多项诉求。公司辩称付某系在校大学生,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1.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与在校大学生签订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合同》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何计算?

   代理策略:

   游本春律师在代理本案时,围绕“在校大学生能否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核心争议点,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充分论证。首先,在主体资格层面,指出付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系在校研究生,但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其次,在事实劳动关系层面,通过提交聘书、荣誉证书、人事职务任免通知书、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系统证明付某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且其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在合同效力层面,论证双方签订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合同》未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定必备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最终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付某与公司在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455.6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53.57元;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8207.6元;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7592.03元。

   启示: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在校大学生并非一律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动且该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灵活就业合同”等非标准合同形式,如果缺乏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在校学生”为由否认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三、胡某诉云南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仲裁案号(2014)高新劳人仲字第*号 / 一审案号(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身份:申请人(劳动者)胡某的委托代理人

   案情简介:

   胡某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云南某科技公司,担任IT事业部总经理,兼任公司武汉研发中心负责人。入职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月薪为税前15000元。工作期间,公司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公司未与胡某办理任何手续即解除劳动关系。胡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公司辩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胡某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1.企业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2.公司主张“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能否成立?

   3.劳动者与其他公司存在社保缴纳记录,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代理策略:

   游本春律师在代理本案时,重点进行了三个层面的论证。第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抗辩:通过提交聘书(载明聘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按月发放固定薪酬)、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胡某系全日制用工而非临时性、非全日制用工。第二,关于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证明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第三,关于社保问题:虽然胡某的社保由其他公司代为缴纳,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确认胡某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5955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启示: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企业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适用双倍工资罚则。用人单位不能以“高管对劳动法更熟悉”为由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需要符合法定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凡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均不能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此外,社保缴纳记录虽然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参考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本案中虽然胡某的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但法院通过综合审查聘书、工资发放记录、工作内容等证据,仍然认定了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三个案例,分别涉及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认定、高管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中的高频问题。昆明游本春律师在每个案例中均展现了精准的法律适用能力、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和对劳动法裁判规则的深刻理解,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实务样本。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