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5日,被告A之父(被告B之夫)方某某向原告蒋达祥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此后,方某某于同年8月18日归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农历9月7日,方某某在浙江省青田县因工程事故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被告B于1988年12月与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无婚生子女。方某某与前妻生有二子一女,被告A为方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方某某去世不久,被告A变卖了方某某做工程用的机械设备,得价款18000元、领取了方某某死亡的赔偿款20万元占为已有。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无果,于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A对《借条》不认可,且当庭表示放弃对方某某遗产的继承,不愿负还款责任。
被告B对《借条》认可,但认为自已将被告A从小抚养成人,方某某死亡的赔偿款20万元由被告A独占,被告A变卖方某某做工程用的机械设备所得款18000元也由被告A独占,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A偿还。
原告聘请应东峰律师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被告与方某某的法律关系:
1、被告A是方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是方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被告B于1988年12月与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B是方某某生前配偶,是方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二被告应负的还款责任:
(一)、被告A应负的还款责任
1、被告A是方某某之子,是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A应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负偿还责任。
2、被告A当庭表示放弃对方某某遗产的继承,是虚假的,无效的,不应采信。被告A变卖了方某某生前做工程的机械设备得款18000元并占为已有。这18000元中,其中9000元属被告B的财产,另9000元属方某某的遗产。显然,被告A的行为,说明已实际上继承了方某某的遗产,但被告A为推卸就负的还债任,当庭作放弃继承的虚假表示,这一表示,应属无效。
3、被告A对《借条》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又不依法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B应负的还款责任
1、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B与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B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就负偿还责任。
2、被告B是方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负偿还责任。
3、至于方某某死亡的赔偿款20万元由被告A独占,被告A变卖方某某做工程用的机械设备所得款18000元也由被告A独占的问题,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B可另案以被告A为被告提起诉讼。
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法庭经二次开庭,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B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达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A在继承方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A、被告B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