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另,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
附:《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